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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1202民初3962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10-15

案件名称

明海涛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怀化分行、中国农业银行分股有限公司鹤城区支行、中国农业股份有限公司怀化迎丰支行银行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怀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明海涛,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怀化分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怀化鹤城区支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怀化迎丰支行

案由

银行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2003年)》: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1202民初3962号原告明海涛。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刘智林。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怀化分行。负责人刘让金。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怀化鹤城区支行。负责人,吴小平。上述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尹彬。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怀化迎丰支行。负责人郑晓艳。原告明海涛与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怀化分行、中国农业银行分股有限公司鹤城区支行、中国农业股份有限公司怀化迎丰支行(以下分别简称农行怀化分行、农行鹤城区支行、农行怀化迎丰支行)银行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2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由审判员杨宏勇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向莱茵、罗德田参加的合议庭,于2017年4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雷金华担任庭审记录。原告明海涛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智林,被告农行怀化分行、农行鹤城区支行、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尹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农行怀化迎丰支行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明海涛诉称,2015年2月17日7时11分,原告农业银行卡(原告在被告农行怀化迎丰支行开立的工资卡,卡内被盗20000元,并支出4笔共计108元手续费,总计被盗刷20108元,被盗刷地址经调查为工商银行永州徐家井支行ATM机。请求判令被告农行怀化迎丰支行赔偿原告人民币20108元及从2015年2月1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的同类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被告农行怀化分行、农行鹤城区支行因与农行怀化迎丰支行有隶属关系,故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判决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身份;证据2、农行卡查询记录一份,证明原告银行卡被犯罪分子克隆到他行取现的事实;证据3、询问笔录一份,证明原告陈述被诈骗过程的事实;证据4、农行银行卡复印件一份,证明公安机关在办案过程中查看银行卡原件及复印件亲笔签名该卡为被盗刷银行卡的事实。证据5、中国工商银行调取证据通知书一份,证明会同县公安局调取证据的事实。证据6、会同县公安局调取徐家井ATM机上的视频监控和自助区视频录像证据清单一份,证明会同县公安局调取证据的事实。证据7、借记卡账户明细查询单一份,证明原告钱被取的事实。证据8、中国农业银行会同支行调取证据通知书一份,证明会同县公安局调取证据的事实。证据9、监控视频照片一份,证明该嫌疑人取走当事人钱的事实。证据10、受案回执一份,证明会同县公安局林城派出所受理该案的事实。证据11、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单一份,证明银行卡内钱被取出的事实。证据12、取款视频光盘一份,证明不是原告本人取款的事实。被告农行怀化迎丰支行辩称:一、原告明海涛不能证明其名下尾号0410农行银行卡内资金被支取时其银行卡由其本人持有,故答辩人不应当对明海涛的银行卡内资金被支取后果承担法律责任;二、假如涉诉银行卡交易确系被盗刷,应由取款地的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州徐家井支行的银行承担过错责任,请求法院依法追加该银行为本案的共同被告。被告农行怀化分行、农行鹤城区支行、农行怀化迎丰支行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在庭审质证过程中,被告农行怀化分行、农行鹤城区支行、农行怀化迎丰支行对原告明海涛提交的证据1、2、5、6、7、8、9、10、11、12号证据无异议,对证据3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没有出示银行卡原件的记录;对证据4有异议,如果是当场复印就应当在办案笔录里说明当时卡由原告持有。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被告无异议的证据本院均予以采信;被告有异议的3、4号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该两份证据的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被告的质证理由不能成立,且结合庭审笔录能够证明本案相关事实,故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调取的由会同县公安局林城派出所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明海涛2015年2月17日明海涛报案时持有被盗刷银行卡原件并提供给办案民警复印存档的事实。根据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明海涛所服务的公司为其在被告农行怀化迎丰支行办理了一张工资卡,该卡为银联卡,户名为明海涛,,该卡已设置密码,并设定了卡和手机绑定短信通知业务。2015年2月17日早上7时11分许,该银行卡被他人在中国工商银行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州徐家井支行通过ATM机分4次,每次5000元取款共计20000元,产生手续费共计108元。原告明海涛收到95599发来上述交易短信后,出于警觉,马上拨打了农行统一服务号码95599,将其存款可能被伪卡盗刷事件告知了被告,随后持涉案银行卡原件赶去会同县公安局林城派出所报警处置。同日,会同县公安局林城派出所受理该案。原告明海涛经与被告农行怀化迎丰支行交涉未果,遂于2016年12月29日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人民币20108元及从2015年2月1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的同类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农行怀化分行、农行鹤城区支行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另查明,被告农行怀化迎丰支行系被告农行鹤城区支行的营业机构,隶属于农行鹤城区支行。本院认为:原告明海涛在被告农行怀化迎丰支行办理了的银行卡并存入资金,双方之间即形成储蓄存款合同关系。原告明海涛负有妥善保管银行卡和密码的义务,被告负有保护储户资金安全的义务。本案中,原告明海涛作为持卡人提交了证据证明银行卡并未丢失,尽到了妥善保管银行卡的义务,原告银行卡内存款被他人在异地以伪卡盗取时原告本人在会同县城,而不在取款地永州市。被告农行怀化迎丰支行作为金融机构,应当保障存款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任何单位和个人的侵犯,保护持卡人卡内资金及用卡环境安全。由于识别真伪卡是金融部门为保障储蓄存款安全必须履行的基本义务,因此在AYM机交易中由此产生的风险应当由银行承担,被告农行怀化迎丰支行应当赔偿原告明海涛损失20108元。被告农行怀化迎丰支行主张应由取款地永州市的银行承担责任,应当追加永州市的中国工商银行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州徐家井支行为被告的抗辩不能成立,因在跨行交易中,永州市的银行与原告明海涛之间不存在直接的合同关系,该案仍应以发卡行即被告农行怀化迎丰支行为当事人,中国工商银行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州徐家井支行不属于必要的共同诉讼。被告农行怀化迎丰支行称原告明海涛未能举证证明其银行卡被盗刷时持有涉案银行卡原件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案在卷证据充分证明了原告明海涛报警时持有涉案银行卡原件。被告农行怀化迎丰支行虽然隶属于被告农行鹤城区支行,但有自己的内资企业登记基本信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注册号、负责人等,系法律认可的其他社会组织,能够独立对外承担相应民事责任。故原告明海涛诉请被告农行怀化分行及农行鹤城区支行承担连带责任没有法律依据,亦无必要,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农行怀化迎丰支行承担其损失的20108元从2015年2月1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的同类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第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以,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农业股份有限公司怀化迎丰支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明海涛存款损失20108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3元,由被告中国农业股份有限公司怀化迎丰支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宏勇人民陪审员  罗德田人民陪审员  向莱茵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代理书记员  雷金华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当事人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第六条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第六条商业银行应当保障存款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任何单位和个人的侵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