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429民初980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08-07
案件名称
郑志国与刘春江、宁城县昊丰热力有限责任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志国,刘春江,宁城县昊丰热力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宁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429民初980号原告:郑志国,男,1965年2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宁城县。被告:刘春江,男,1973年2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宁城县。被告:宁城县昊丰热力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宁城县天义镇中京街**号。法定代表人:王海源,系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郝国忠,内蒙古大宁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郑志国与被告刘春江、宁城县昊丰热力有限责任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5日立案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志国、被告宁城县昊丰热力有限责任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郝国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春江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偿还欠款22302元。事实及理由:2014年至2015年取暖期间,第一被告找到原告为第二被告拉运焦子,于2015年取暖期结束时,总共欠原告运费37302元,第一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据一枚,经原告索要,第一被告只给付15000元,剩余22302元被告至今未给付。被告刘春江未作答辩。被告宁城县昊丰热力有限责任公司辩称,2014年10月8日答辩人与刘春江签订了炉渣外运协议,由刘春江将我公司2014-2015年度取暖期生产的炉渣外运至宁城县万利水泥制造厂指定地点。我公司于2014年12月22日、2015年2月8日、2015年2月15日、2015年3月11日、2015年4月13日及2015年5月19日分六次将外运炉渣款给付了刘春江,共计309632元,此款已全部结清。我公司已结清全部外运炉渣款,且我公司未与被答辩人签订运输合同,被答辩人受雇于刘春江,其应向刘春江主张权利。故请求依法驳回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8日被告刘春江与被告宁城县昊丰热力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炉渣外运协议》,约定由被告刘春江将被告宁城县昊丰热力有限责任公司2014-2015年度取暖期生产的炉渣运到宁城县万利水泥厂指定地点,价格为20元/立方米,被告宁城县昊丰热力有限责任公司在被告刘春江完成工作后,已经将运费全部结清。被告刘春江雇佣原告为其运输炉渣,累计运费37302元,给付15000元后,余22302元拖欠未付。本院认为,原告为被告刘春江运输炉渣,被告刘春江拖欠原告运费理应及时给付,故原告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与被告宁城县昊丰热力有限责任公司不存在运输合同关系,被告宁城县昊丰热力有限责任公司的辩解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春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给付原告郑志国运费22302元;二、驳回原告郑志国对被告宁城县昊丰热力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8元,邮寄费66元,合计424元,由被告刘春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于爱国人民陪审员 胡亚军人民陪审员 吉银彦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于晓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