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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922刑初39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07-28

案件名称

巢国建、郭某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万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万载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巢国建,郭某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万载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922刑初39号公诉机关江西省万载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巢国建,绰号“水胡”,男,1979年3月19日出生,汉族,万载县人,高中文化,无业,住江西省宜春市万载县。1999年11月25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12年3月7日因犯诈骗罪被祁门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6年6月26日因本案被万载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日经万载县人民检察院不批准逮捕,8月2日由万载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2月17日经本院决定被逮捕。现羁押于万载县看守所。被告人郭某,绰号“麻子”,男,1980年8月4日出生,汉族,万载县人,初中文化,无业,住江西省宜春市万载县。2005年4月26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6年6月26日因本案被万载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2日由万载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2月17日经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同年3月8日因违反取保候审规定经本院决定被逮捕。现羁押于万载县看守所。江西省万载县人民检察院以万检公诉刑诉[2017]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巢国建、郭某犯诈骗罪,于2017年2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由于被告人郭某不到庭,本院依法变更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西省万载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龙亚庆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巢国建、郭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1、2015年11月份左右,巢国建用一根假的黄金项链通过龙某、刘某以15000元的价格(除去1000元利息,实际拿到14000元)典当给张某甲,当期为一个月,巢国建从中分得9000元。后来张某甲发现项链是假的,刘某父母将15000元退还给张某甲后,张某甲将假项链退还给刘某。巢国建将所得9000元退给刘某后,将假项链拿回。2、2016年2月期间,巢国建将这条假项链又以17000元的价格典当给万载县银通典当行。6月初,巢国建找到郭某,要其找人将金项链赎回,并称愿意将金项链以220元每克的价格出售,郭某在明知金项链为假的情况下,叫被害人高某去银通典当行赎回项链。2016年6月24日下午,高某以17925元的价格将该项链赎回后,高某补了1000元的差价给郭某,郭某分得400元。2016年6月25日,高某发现金项链是假的,与郭某、巢国建协商不成后报案。经鉴定,该项链价值3725元。另查明,被告人巢国建系被抓获归案,被告人郭某系投案自首。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宣读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巢国建、郭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隐瞒真相的方式诈骗他人钱财,数额较大,其中巢国建诈骗金额共计25475元,郭某诈骗金额为15200元,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要求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依法判处。被告人巢国建辩称,我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但是我被警察抓捕之前都在跟高某她老公在谈赔偿的事情。被告人郭某辩称,我对起诉书上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我希望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1、2015年11月份左右,被告人巢国建将一根假的黄金项链交给龙某,龙某找到刘某(曾用名刘甲),要其拿去典当掉。后刘某将该项链以15000元的价格典当给了张某甲(出去利息1000元,实际拿到14000元),当期为一个月。刘某将典当项链的钱拿回去交给龙某后,巢国建从中分得9000元,刘某、“索某”、鲍某每人分得500元,杨某甲、龙某每人分得1500元,给龙某车子加油500元。到了2016年初左右,张某甲发现该项链是假的,就找到当时典当项链的刘某,后刘某父母出钱将典当项链的15000元退还给张某甲,张某甲将假项链退还给刘某。后刘某与巢国建协商退钱之事,巢国建答应把所得9000元退给刘某后,刘某将假项链给了巢国建。2、2016年2月期间,被告人巢国建将从刘某那里拿回来的假项链以17000元的价格典当至万载县银通典当行,同年6月初,巢国建找到被告人郭某,要其找人将金项链赎回,并称愿意将金项链以220每克的价格出售。郭某明知金项链是假的,却通过李某联系到被害人高某到万载县银通典当行赎回项链,2016年6月24日下午,高某以17925元的价格将该项链赎回后,补了1000元的差价给郭某,后郭某分得400元,李某分得600元。2016年6月25日,高某发现该项链是假项链,于是找到郭某、巢国建协商此事,因为协商不成高某到公安机关报案。经万载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项链价值3725元。2016年6月25日,被告人巢国建被抓获归案,被告人郭某投案自首。2016年7月份,被告人巢国建、郭某赔偿被害人高某损失并取得了其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巢国建、郭某在庭审中没有异议,并有被告人巢国建、郭某的供述与辩解,证人刘某、杨某甲、龙某、李某、朱某、张某乙、甘某、陈某的证言,被害人张某甲、高某的陈述,万载县银通公司提供的入库单复印件、收据复印件,被告人巢国建抵押项链至银通公司时所用发票,被害人高某指认其赎出的项链及票据照片、辨认笔录、被告人巢国建的指认照片,被害人高某出具的收条及谅解书,江西省金银珠宝饰品质量监督检验站出具的检测报告、万载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书,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1999)万刑初字第71号、(2012)祁初字第34号、(2005)万刑初字第50号刑事判决书、常住人口信息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巢国建、郭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黄金、白银和其它非贵金属元素混合制成的项链冒充足金项链,采用隐瞒事实真相的方式骗取他人钱财,数额较大,其中巢国建诈骗两次,金额共计25475元,郭某诈骗一次,金额共计15200元,两被告人行为均构成诈骗罪,且系共同犯罪,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巢国建归案后如实交代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之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其积极赔偿并获得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郭某主动投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其积极赔偿并获得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巢国建、郭某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和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巢国建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罚金已缴纳五千元)。(刑期从判决之日起计算,判决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2月17日起扣除原羁押36天至2018年8月1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郭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罚金已缴纳)。(刑期从判决之日起计算,判决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8日起扣除原羁押25天至2017年10月1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陈 炜人民陪审员  张劻礼人民陪审员  辛 睿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卢 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