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桂0602民初1167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12-14

案件名称

庞先与范石柱、平顶山市伟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防城港市港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防城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庞先,范石柱,平顶山市伟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港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602民初1167号原告:庞先,男,1958年8月2日出生,汉族,住防城港市港口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国喜,男,1963年7月出生,住防城港市港口区。被告:范石柱,男,1962年8月19日出生,住河南省叶县。被告:平顶山市伟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平顶山市卫东区建设路东段汽车交易中心院内。法定代表人:李广侠。原告庞先与被告范石柱、平顶山市伟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下称伟通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庞先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国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范石柱、伟通公司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范石柱、伟通公司共同赔偿原告修车费用损失46000及利息5000元(从2014年9月24日暂计至2016年3月24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9月3日,被告范石柱驾驶的豫D×××××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豫D×××××车在防城港市港口区行驶,至北环支路口时左转弯准备进入北环支路,在转弯过程中,没有让直行的庞龙仁驾驶的桂P×××××号重型自卸货车,造成两车相碰撞的交通事故,经防城港市公安局交警支队港口大队作出的“防港公交认字(2014)第00090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双方负同等事故责任。之后,双方均请防城港市荣峰汽车维修服务有限公司(下称荣峰公司)拉到该公司维修。经原告与荣峰公司于2014年9月24日核算,桂P×××××号车维修费共92000元。因原告先结付了22000元,尚欠荣峰公司修车款70000元。后因被告没有赔偿给原告,致使原告无法付清修车款,荣峰公司即向法院起诉,案经防城港市港口区人民法院审理并作出(2015)港民初字第1935号民事判决,认定桂P×××××号车为原告所有,修车款共92000元,并判令由原告偿付尚欠7万元修车款给荣峰公司。原告认为,肇事车辆豫D×××××号的所有人是伟通公司,对车辆发生事故时未投保负有责任,故依交警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书及法院的判决书确认,原告修车费92000元损失应由二被告共同赔偿50%即46000元。原告虽多次找被告索赔,但均未果。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遂诉至法院。被告范石柱、伟通公司均未提交答辩意见,也未提交证据,视为放弃答辩、举证和质证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所提供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予以确认,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综合本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4年9月3日12时17分许,庞龙仁驾驶的由原告所有的桂P×××××号重型自卸货车与被告范石柱驾驶的由被告伟通公司所有的豫D×××××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豫D×××××车在北部湾大道发生碰撞并造成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防城港市公安局交警支队港口大队作出的“防港公交认字(2014)第00090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双方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后桂P×××××号车被送至荣峰公司处进行维修。经原告和荣峰公司核算,共产生车辆维修费92000元。原告在领回维修好的桂P×××××号车时仅支付22000元,尚欠荣峰公司70000元。后荣峰公司就修车款诉至本院,本院依法审理并于2016年2月8日作出判决,判决庞先向荣峰公司支付汽车修理费用70000元及迟延付款期间的利息损失(自2014年11月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另查明,豫D×××××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豫D×××××车在事故发生时未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在交通事故中侵害他人财物的个人或单位应当承担法律责任。首先,关于本案责任主体及责任分担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四十九条“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不是同一人,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具体到本案,被告范石柱系豫D×××××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豫D×××××车的使用人,被告伟通公司系该机动车的所有人和投保义务人,而作为投保义务人却未依法给机动车投保交强险,故原告请求被告范石柱和被告伟通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超出机动车交强险限额的部分损失,本案无任何证据表明作为机动车所有人的伟通公司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故对超出交强险限额的这部分损失,应由被告范石柱来承担。现原告主张被告伟通公司与直接侵权人(车辆使用人)范石柱来共同承担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其次,关于原告具体损失的确认。本院认为,防城港市公安局交警支队港口大队作出的“防港公交认字(2014)第00090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对事故的成因分析及责任划分是客观的,对该认定书予以认可。故本院认定由事故双方对对方损失各自承担50%的民事赔偿责任。因豫D×××××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豫D×××××车未依法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而本案仅涉及财产损失问题,桂P×××××号车辆的修车费用共计92000元,机动车交强险的财产损失费用赔偿限额为2000元,故被告范石柱和被告伟通公司应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费用赔偿限额2000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即90000元(92000元-2000元)由事故双方各自承担50%责任,即各自承担45000元。也就是说,本案被告方本应合计赔偿原告修车费损失47000元,被告伟通公司对上述款项中的2000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而原告在本案中要求被告方赔付修车费损失46000元,视为原告自行处分自身合法权益,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故本院认定被告范石柱和被告伟通公司在交强险的财产损失费用赔偿限额2000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超出的部分即44000元由被告范石柱承担。再次,关于原告主张修车费损失的利息问题。原告基于侵权法律关系来请求被告方支付财产损害赔偿数额的相应利息缺乏法律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范石柱、平顶山市伟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连带赔偿原告庞先修车费损失2000元。二、被告范石柱赔偿原告庞先修车费损失44000元。三、驳回原告庞先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75元,公告费700元,由原告庞先负担175元,由被告范石柱负担1600元。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上诉于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7日内预交上诉费1075元(收费单位: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20×××13,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防城港分行营业部)。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杨训杰人民陪审员  陈肖芬人民陪审员  温贵杨Appoint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杨二月附本判决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四十九条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不是同一人,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