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826刑初109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06-26
案件名称
杨某1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宿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松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1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宿松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826刑初109号公诉机关安徽省宿松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1,男,1974年10月21日出生于安徽省宿松县,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住宿松县。2017年1月6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宿松县公安局刑事拘留,1月9日被宿松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4月18日被安徽省宿松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2017年5月8日被本院取保候审。辩护人夏耘,安徽松圣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欧阳平,安徽松圣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安徽省宿松县人民检察院以宿检刑诉﹝2017﹞1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1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5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5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徽省宿松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石继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1及其辩护人夏耘、欧阳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安徽省宿松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2月29日20时42分许,被告人杨某1酒后驾驶皖H×××××号小型汽车沿宿松县复兴街往西口村方向行驶,至华阳河华复新村路段时被宿松县公安局民警查获。经鉴定,被告人杨某1静脉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16.7mg/100ml。公诉机关当庭提交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现场检查笔录、鉴定意见等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杨某1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杨某1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自愿认罪。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杨某1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在庭审中自愿认罪,系坦白;系初犯、偶犯;建议对被告人杨某1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29日20时42分许,被告人杨某1酒后驾驶皖H×××××号小型汽车沿宿松县复兴街往西口村方向行驶,至华阳河华复新村路段时被宿松县公安局民警查获。经鉴定,被告人杨某1静脉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16.7mg/100ml。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本院委托宿松县司法局对被告人杨某1适用社区矫正进行评估,宿松县司法局的评估意见是杨某1适宜社区矫正。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1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杨某2、周某的证言,杨某1的供述和辩解,杨某1的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前科证明,宿松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检查笔录、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杨某1的驾驶证复印件,皖H×××××号小型轿车行驶证复印件,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呼气酒精测试仪检测结果,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安徽信立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限期消除交通违法行为通知书,消除道路交通安全违法状态记录,杨国栋的驾驶证复印件,宿松县司法局调查评估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1违反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法规,醉酒状态下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危及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1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杨某1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在庭审中自愿认罪,系坦白,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1的辩护人提出的相关辩护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和法律规定相符,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根据被告人杨某1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及宿松县司法局调查评估意见等,本院决定对其予以从轻处罚,并依法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1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一千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袁勇奇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王松梅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