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8民终1089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07-07
案件名称
上诉人陈辉与被上诉人高振文名誉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营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辉,高振文
案由
名誉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8民终108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陈辉,女,1970年1月2日出生,现住营口市站前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洪,男,1969年3月27日出生,现住营口市站前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高振文,女,1966年11月12日出生,现住营口市站前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泽明(系高振文丈夫),1965年5月17日出生,汉族,现住营口市站前区南湖公寓D区*号楼*单元**号。上诉人陈辉因与被上诉人高振文名誉权纠纷一案,不服营口市站前区人民法院(2017)辽0802民初1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陈辉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洪,被上诉人高振文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泽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辉上诉请求: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其一审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2015年6月7日10时左右,在五大门佛学会道场学习期间,高振文趁我不备,偷照了一张形象狼狈的照片。这张相片坐在地上,没有穿鞋,背靠着墙,衣衫不整,闭着眼睛,像蹲小号一般。其目的就是侮辱我,使我难堪。之后高振文将这张相片传了很多人。(当时现场还有另外两名同修都在专注听课,没有发现)我在大连佛友网(公众号)上发现一张PS的照片,这张照片,派出所报案时警察看到过,照片上有我的一只胳膊,说明这张行为狼狈的照片很多人看到了,我认为她严重侵犯我的尊严,侵犯我的人格。我告到会里,7月3日在小组内,有三位领导参加,她书面承认了,证据在理事孙殊手中。但是之后学会没有对她做任何处分,导致她更加放肆,丝毫没有承认错误的态度,跟很多人说,诽谤侮辱我,胡编恶意造谣中伤我。实际上她在很长一段时间内说我搞破鞋、精神病等难听的话,法院快去核实。2016年10月30日,警方介入,高振文仍不承认照相一事,还说写的检讨(跟尹乃丽)说,第二天撕了,她的恶劣言行对我造成了很坏的影响,2016年7月2日到派出所报警,至今没有答复。我在等待答复期间,心脏病和胃病犯了多次,一度住院治疗。我是一个不爱跟人争吵的人,你一句我一句的没有必要,能忍就忍了,但是她一直逍遥法外,一点也没有受到惩治,这个社会到底是提倡善还是提倡恶呢?她的行为对我的身心造成很大的伤害,导致之后不敢参加大会学习了,不敢参加放生等社会活动了,害怕被照相被中伤。看见一个人就会想她能不能伤害我。我认为在佛教团体中出现这种情况实属罕见,令人无法容忍。协会给过被告处分,高振文没有诚心诚意的赔礼道歉,第二天不认忏悔书。要求高振文公开赔礼道歉并赔偿精神损失10000元。高振文辩称,根本没有在共修课堂上给上诉人偷拍和PS过什么不雅照片也没有讲过上诉人任何只言片语,没有侵害事实,上诉人起诉及上诉凭空捏造。一审中上诉人既拿不出所谓的不雅照也不能出示能够证明侵害事实存在的任何证人证物,至于那份忏悔书,是因为出于同情,怕上诉人走极端,为了安抚和平复上诉人的情绪,不影响共修课程而违心写的,没有忏悔书中所说的侵害事实存在,当时在场的佛友都可作证,综上,请求维持原判。陈辉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高振文公开赔礼道歉并赔偿精神损失1000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与被告在同一道场进行修行期间,被告私自给原告拍照。2015年7月3日,被告出具忏悔书,内容为:“弟子高振文在小组共修中给陈辉照相,在陈辉不知情的情况下,并且传出去了,给了顾红,给对方造成极大的伤害,自己现在认识到自己的错误,以后不会再发生类似的错误,在陈辉不在现场的情况下,提到关于陈辉的话,我发自内心的做忏悔,给陈辉造成的伤害,今后在佛前忏悔,嗡班扎萨垛吽”。出具该忏悔书后,被告反悔。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公开赔礼道歉并赔偿精神损失10000元。庭审中,原告未向本院提交所称有损形象的照片,被告以原告无证据为由,拒绝原告诉请。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的庭审笔录及视频光碟、举报材料等相关证据在卷为凭,并经开庭质证及本院审查,可以采信。一审法院认为,公民肖像权及名誉权受合法保护,公民之间产生纠纷应依法解决。虽然原告未向本院提供所称的损害形象照片,但被告在未经原告的许可下为原告拍摄照片,无论该照片是否存在有损原告形象情形,均构成对被告肖像权构成侵权。虽然被告对其拍照及传播行为出具忏悔书,但该忏悔书并非针对原告个人出具,且当庭拒不道歉,故此原告诉请被告赔礼道歉,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被告赔偿精神损失,却未向本院提交有损形象照片及直接损害后果的相关证据加以证明,故此该诉请,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高振文于本判决生效十日内向原告陈辉赔礼道歉。二、驳回原告陈辉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高振文承担,原告陈辉已预交本院,由被告高振文给付原告陈辉。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原审查明的事实及证据相一致。本院认为,当事人对于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证明,否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上诉人上诉请求被上诉人赔偿其精神抚慰金,但在原审及本院二审过程中均未向法庭提交其所称的被上诉人拍摄并PS的照片,该照片系上诉人据以主张权利的证据,属于上诉人举证责任范畴,故在其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损害事实和损害程度的情况下,本院无法认定被上诉人对于上诉人是否造成精神损害。原判驳回其要求被上诉人高振文赔偿精神抚慰金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对于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陈辉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赵洪稷审判员 秦振敏审判员 朱隆升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郎 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