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430民初340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06-21
案件名称
崔云霞与苏玉臣、伊通满族自治县星峰运输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云霞,苏玉臣,伊通满族自治县星峰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430民初340号原告:崔云霞,女,1990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邯郸市邱县,驾驶爱玛牌电动自行车。委托代理人:李文英,河北方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苏玉臣,男,1975年8月27日出生,,住吉林省辽源市龙山新区,驾驶吉C×××××吉C×××××重型半挂牵引车。被告:伊通满族自治县星峰运输有限公司,公司地址: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交警队楼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市分公司,公司地址:吉林省四平市铁西区南新华大街251号。法定代表人:廖卫东,经理。委托代理人:XX成,河北燕赵众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崔云霞诉被告苏玉臣、被告伊通满族自治县星峰运输有限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被告人保财险四平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7年4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永岭独任审判,于2017年5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云霞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文英,被告人保财险四平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XX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苏玉臣、被告伊通满族自治县星峰运输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崔云霞诉称,2016年10月22日,被告苏玉臣驾驶吉C×××××吉C×××××重型半挂牵引车在106国道396公里+100米处与王士中驾驶的捷马牌电动自行车、崔云霞驾驶的爱玛牌电动自行车先后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王士中、崔云霞受伤,车辆受损。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邱公交认字(2016)第14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苏玉臣负事故主要责任,王士中负事故次要责任,崔云霞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在邱县中心医院住院治疗,共产生损失8335.90元。吉C×××××吉C×××××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四平市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依照事实和法律规定,被告应当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在内的各项损失共计7315.26元,被告人保财险四平市分公司应当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崔云霞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7315.26元(由被告人保财险四平市分公司在吉C×××××号车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在吉C×××××吉C×××××车属于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苏玉臣、被告伊通满族自治县星峰运输有限公司未答辩。被告人保财险四平市分公司辩称,涉案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且不计免赔,对原告合理合法且有证据支持的损失,我公司同意在保险责任范围内予以赔偿。诉讼费我公司不予承担。原告崔云霞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下列证据:1、崔云霞身份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苏玉臣驾驶证、吉C×××××吉C×××××号车行驶证、保险单3份,证明该交通事故案件基本事实,事故当事人在事故中的责任及本案各被告承担原告损失的事实依据。2、邱县中心医院住院收费单据、诊断证明书、住院病历、住院费用清单,证明崔云霞发生交通事故受伤在医院治疗的事实、医疗费数额及计算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的依据。3、郭会东的身份证,证明计算护理费的依据。对原告崔云霞提交的证据,被告人保财险四平市分公司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1,请法院核实崔云霞身份证原件。对证据2,护理情况没有医院的医嘱。对证据3,请法庭核实郭会东的身份证原件。被告苏玉臣、被告伊通满族自治县星峰运输有限公司、被告人保财险四平市分公司均未提交证据。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和质证意见,本院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22日12时10分许,苏玉臣驾驶吉C×××××吉C×××××重型半挂牵引车,沿106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396公里+100米处时,雨天路滑刹车侧翻向右甩尾的过程中,与右��方行驶王士中驾驶的捷马牌电动自行车、崔云霞驾驶本人的爱玛牌电动自行车先后发生碰撞,造成王士中、崔云霞不同程度受伤,一机动车、非机动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河北省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于2016年11月1日作出邱公交认字(2016)第14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苏玉臣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王士中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崔云霞无责任。原告崔云霞受伤后,在邱县中心医院住院治疗,共计住院10天,支付医疗费5125.59元,原告崔云霞住院期间,由丈夫郭会东护理。本院同时查明:被告苏玉臣驾驶吉C×××××吉C×××××重型半挂牵引车登记车主系被告伊通满族自治县星峰运输有限公司,被告人保财险四平市分公司承保了吉C×××××吉C×××××车的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其中:吉C×××××号车机动车交强险的保险期间为2016年6月9日至2017年6月8日,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为100万元且不计免赔,保险期间为2016年6月6日至2017年6月5日;吉C×××××车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为5万元且不计免赔,保险期间为2016年6月9日至2017年6月8日。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被告苏玉臣驾驶吉C×××××吉C×××××车与王士中、崔云霞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王士中、崔云霞受伤,电动自行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参照河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的有关数据和原告的请求,原告崔云霞因该交通事故所产生的损失为:(1)医疗费:根据医疗���构出具的医疗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医疗费5125.59元;(2)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原告住院10天,邱县中心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显示需休息一个月,误工时间40天,按农民每天54.19元计算,误工费2167.60元(54.19元×40天);(3)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原告住院期间,由郭会东护理,按农民每天54.19元计算,护理费541.90元(54.19元×10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按每天50元计算,原告住院1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50元×10天)。综上所述,原告崔云霞的上述损失共计8335.09元。根据邱公交认字(2016)第14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苏玉臣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本院确定其承担70﹪的赔偿责任。被告苏玉臣驾驶的吉C×××××吉C×××××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四平市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该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但该交通事故造成王士中、崔云霞受伤和电动自行车受损,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和第二十二条“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的规定,被告人保财险四平市分公司应当按照王士中、崔云霞因该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比例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予赔偿,不足部分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因此,被告人保财险四平市分公司应当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崔云霞损失共计4934.50元(其中:医疗费项下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2225元,死亡伤残项下赔偿误工费、护理费2709.50元),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赔偿原告崔云霞经济损失2380.41元【(8335.09元-4934.50元)×70﹪】。因王士中、崔云霞的损失未超过吉C×××××吉C×××××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四平市分公司投保的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被告苏玉臣、被告伊通满族自治县星峰运输有限公司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因此,原告要求其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应当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七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崔云霞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损失4934.50元,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崔云霞经济损失2380.41元,共计人民币7314.91元,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崔云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伊通满族自治县星峰运输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永岭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郭燕燕附:相关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七条:行为人损害他人民事权益,不论行为人有无过错,法律规定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依照其规定。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赔偿损失;(七)赔礼道歉;(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三条:住院���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二条: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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