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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13执1120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马四兔与范金武民间借贷纠纷其他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马四兔,范金武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沪0113执1120号申请执行人马四兔,男,1953年11月3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宝山区,现住上海市宝山区。被执行人范金武,男,1975年7月13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浙江省。原告马四兔与被告范金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4日作出的(2016)沪0113民初9229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马四兔于2016年2月15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义务人范金武支付人民币339,360元。本院受理后,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责令其履行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能履行。本案经执行查明,被执行人名下除与他人共有位于浦东新区海高一村XXX号XXX室房屋外,在本市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本院已对上述房产进行了轮候查封,目前不具备处置条件。通过全国法院查控系统查询后,本院对其名下设立于外省市多个银行账户进行了冻结,同时,委托浙江省台州市人民法院查封了其名下牌号为浙J0XX**丰田牌汽车。申请人表示不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本院认为,因被执行人目前暂无可供执行的有效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财产线索,致使本案短期内难以执行完毕。若以后发现被执行人新的可供执行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作出的(2016)沪0113民初9229号民事判决书主文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朱奇松审 判 员  杨伟斌代理审判员  王丽辉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黎 洪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