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104刑初256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06-08
案件名称
王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104刑初256号公诉机关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男,19xx年x月x日出生于安徽省宣城市,汉族,大专文化程度,安徽海瑞信息设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兼总经理,户籍地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2月22日被合肥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日被该局取保候审。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检察院以蜀检刑诉[2017]1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5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5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卫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2月22日0时30分许,被告人王某某酒后驾驶皖A×××××号黑色帕萨特轿车沿本市蜀山区金寨路高架桥由北向南行驶至习友路附近时,与前方被害人刘某驾驶的皖A×××××号小型轿车发生追尾,致两车受损。公安机关接警后赶至现场,将有醉酒驾驶嫌疑的王某某带至合肥市第三人民医院抽取血样,之后交由其家人带回醒酒。经检验,被告人王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126.1mg/100ml,即王某某属醉酒驾驶机动车。2017年2月22日,被告人王某某接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主动到案接受处理,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赔偿了被害人刘某相关经济损失。经合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蜀山大队认定,被告人王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接警单、接处警情况表,公安机关出具的王某某归案经过、户籍信息、查询证明,王某某驾驶证、涉案车辆行驶证及驾驶人信息、车辆信息查询结果,酒精呼气测试报告,行政强制措施凭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协议,血样提取登记表,王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的检验报告书,现场方位图,视听资料,证人熊某的证言,被害人刘某的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王某某能主动到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自愿认罪,属自首,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但在量刑时还应一并考虑到被告人王某某醉酒的程度、驾车行驶的路段、距离、致事故发生等情节。据此,根据被告人王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四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所处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孙 钰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许颖倩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三款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