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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303民初18643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江福才与被告李恩祥民间借贷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福才,李恩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303民初18643号原告:江福才。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杰。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国帅。被告:李恩祥。委托诉讼代理人:艾俊杰。原告江福才与被告李恩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杰,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艾俊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60000元及利息25760(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的四倍即年利率24%,从2016年7月29日开始计算,暂算至2016年10月20日并一直计算至被告将本金和利息全部付清时止);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深圳市坪山新区腾龙五金塑胶制品厂(简称腾龙厂)由原告实际经营,被告于2015年6月26日与腾龙厂签订书面的《承包车间合同书》,双方约定腾龙厂将部分车间承包给被告用��眼镜镀铬加工使用,被告每月应当向腾龙厂交纳水电费、房租及杂费等费用。双方签订合同后,由于被告经营不善,导致被告拖欠腾龙厂房租、水电费等杂费共计人民币46万。后被告为了继续经营与原告协商将上述费用作为借款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两个月(从2016年5月28日到2016年7月28),借款时间为2016年5月28日,借款金额为46万元。但是被告在期满后一直迟迟不予归还,因此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恳请贵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答辩称,原告主张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并未实际向被告支付过人民币46万元。另外,关于租金的说法,有(2016)0307民初16433、16434号民事调解书,该调解书中均已对被告所欠原告的房租租金,经原告确认,共计326280元。原告在本案以房屋租金作为民间借贷的基础关系不属实。根据一事不再理原则,如果原告以房屋租赁关系主张权利属于重复起诉,如果原告以民间借贷主张权利就应该提供借款合同的原件和转账记录来支持其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以本院查明的事实为准。本院经审理确认如下事实:2015年6月26日,被告作为乙方与案外人深圳市坪山新区腾龙五金塑胶制品厂(简称腾龙厂)作为甲方签订《承包车间合同书》,约定:甲方将面积795平方米的3栋1楼B车间、面积为154.6平方米的宿舍、94.5平方米的仓库承包给乙方使用。乙方在承包期间每月须向甲方交纳如下费用(均为人民币、不含税):承包车间租金每月53.00元/平方米(2016年1月1日前按每月50.00元/平方米计);宿舍租金每月13.50元/平方米;仓库租金每月20.00元/平方米承包期内不变。治安费、卫生费及相关杂费3000.00元/月。生活用水水费5.00元/立方米。用电费用1.26元/度,若遇供电部门价格调整,照价相应调整。双方还约定了其他权利义务。2016年5月2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一张《借条》。该《借条》载明:现借到江福才先生人民币肆拾陆万元整¥460000.00元,借期贰个月(从2016年5月28日到2017年7月28日止)特此立据。2016年,案外人腾龙厂以李恩祥为被告向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提起(2016)粤0307民初16433号案件诉讼,以李恩祥拖欠水电费、房租及杂费481978.19元为由,请求判令被告支付上述拖欠��款项。2016年12月19日,双方达成调解协议:原、被告双方确认被告拖欠原告水电费、租金总计326280元;被告于2017年1月26日前一次性支付给原告。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出具了(2016)粤0307民初16433号民事调解书,确认双方的调解协议。本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在本案中,原告主张与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关系,原告应当就其主张提供实际证据证明。原告仅能提供被告出具的《借条》及被告与案外人腾龙厂签订的《承包车间合同书》,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实际代被告向案外人深圳市坪山新区腾龙五金塑胶制品厂垫付了租金及相关费用46万元。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与被告之间借贷关系的真实存在,依据举证责任的分配原则,原告应当自行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对原告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因此,对原告依据借贷关系提出的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江福才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586元,由原告江福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冬梅人民陪审员  谌小英人民陪审员  赵倩文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张春丽书 记 员     张鑫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