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0622民初310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09-07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朔州市分行与李某二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应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应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朔州市分行,李梅福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山西省应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622民初310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朔州市分行。法定代表人李建峰,职务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晨观、尚冬梅,山西剧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梅福,男,1973年3月5日出生,汉族,应县南泉乡西窑村人,现住应县保健路西外贸**排*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朔州市分行(下称邮储银行朔州分行)诉被告李梅福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尚冬梅、被告李梅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李梅福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59485元,并支付相应的利息、逾期罚息。(产生的利息、罚息按银行同期利率计算系统实际发生为准,直至执行完毕)。事实与理由:2012年3月13日,被告因门市装修及进货需要资金,经共有人李凤芝同意,用位于应县保健路西外贸北2排6号的应房字第012**号个人房屋作抵押,向原告借款330000元,并与原告签订了《个人额度借款合同》和《个人额度抵押合同》。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限期自2012年3月13日起至2017年3月13日止,年利率9.66%,采用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方式还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于2012年3月13日发放了该笔借款,被告李梅福在偿还了本金170515元及相应的利息后,再未还本付息。原告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个人额度借款合同》和《个人额度抵押合同》合法有效,被告未还本付息的行为已经违约,故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支持原告的诉求。被告李梅福辩称:对借款事实及所还本金均无异议,就是现在无力偿还,以后挣上钱,一定偿还清。本院经审查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李梅福于2012年3月13日向原告借款330000元,并与原告签订了《个人额度借款合同》,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借款额度330000元,借款限期自2012年3月13日起至2017年3月13日止,年利率9.66%,采用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方式还款。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于2012年3月13日向被告发放了该借款。同时,被告与原告签订了《个人额度借款抵押合同》,将位于应县保健路西外贸北2排6号房屋一处抵押给原告。到2016年6月24日,被告李梅福共计偿还本金170515元及相应的利息,后再未还本付息。现仍下欠159485元借款本金未偿还以及后续产生的利息和罚息均未支付。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庭审陈述及原告提交的《个人额度借款合同》、《个人额度抵押合同》及还款流水详情单等证据在案为凭,并经开庭质证和本院的审查,可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签订的《个人额度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被告应按合同约定履行相应的义务。对合同中约定的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因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本付息义务,其应承担相应的罚息。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梅福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朔州市分行借款本金159485元,并按合同约定支付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产生的利息与罚息(相应的利息与罚息按银行计算系统实际发生为准)。如未按本判决确定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90元,减半收取1745元,由被告李梅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朔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 祯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王琼玉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