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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827民初1754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曹结余与望江县宜望新型建材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望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望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结余,望江县宜望新型建材有限责任公司,柯凯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望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827民初1754号原告:曹结余,男,1961年12月21日生,汉族,望江县宜望新型建材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住望江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海明,安徽雷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望江县宜望新型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本县华阳镇雷池大道。法定代表人:曹结余,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爱明,安徽雷城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柯凯平,男,1971年9月9日生,汉族,望江县宜望新型建材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住望江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柯先群,安徽雷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曹结余与被告望江县宜望新型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宜望建材)、第三人柯凯平民间借贷纠纷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结余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海明、被告宜望建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爱明、第三人柯凯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柯先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曹结余诉称:原告曹结余系被告宜望建材的法定代表人,原持股37.5%。2015年11月19日,经公司股东会议决议通过,原告将其自持股份的6%作价30万元转让给第三人柯凯平。同年11月20日,柯凯平将30万元打入被告宜望建材公司账户。同年11月23日被告宜望建材向有权机关登记备案股东及股权变更情况,第三人柯凯平持股6%。被告宜望建材在收到第三人的股金30万元后,个别股东一直以各种理由拒不签字,致使股东会无法召开,原告至今未拿到转让的股金。故具状起诉请求被告宜望建材立即返还原告股金款30万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宜望建材辩称:原告曹结余将其自持被告宜望建材公司股份中的6%,作价30万元转让给第三人,经原告同意第三人将股金30万元转入被告宜望建材公司账户。原告向第三人出具收条后,股权交易结束。被告宜望建材公司向原告开出收款收据,并约定一年后还本付息,此时原告与被告宜望建材之间形成民间借贷法律关系。2016年5月20日经原告确认,其共欠被告宜望建材债务155335元,被告宜望建材要求在本案中行使抵销权。综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第三人柯凯平述称:原告所诉基本属实,第三人在支付30万元对价后,原告出具收条,双方股权交易结束。因第三人支付的股金,已按原告指示直接汇入被告公司。被告公司占用该笔股金后向原告出具收款收据,并约定一年后还本付息,原、被告之间形成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本案与第三人之间没有法律上的权利义务关系,故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对第三人的起诉。经审理查明,原告系被告公司股东、法定代表人,2015年11月18日原告与第三人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将其占被告公司股份6%的股权转让给第三人。2015年11月19日被告公司召开股东会并形成决议,股东会决议通过原告与第三人的股权转让。2015年11月20日,第三人将股权转让款30万元转入被告公司账户。同日,原告向第三人出具收条,被告公司向原告出具收款收据。被告公司出具的收据载明:此款按农商行贷款计息,期限一年,房产证拿回公司如数退款。2015年11月23日被告公司到工商部门办理了变更登记,原告持股变更为31.5%,第三人持股为6%等。另查明,2015年12月11日、2016年3月26日,原告用被告公司的房产证抵押,两次从银行贷款共计人民币210万元,该两笔贷款于2016年8月3日全部还清,被告公司的房产证已从银行收回。截止到2016年5月20日,原告共欠被告公司债务155335元,原告在被告公司往来账上签字认可。被告公司长时间占用原告的股金转让款,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原告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股权转让协议、股东会纪要、被告公司的登记信息、被告公司的收款收据、银行贷款还款凭证复印件、被告公司房产证(原件当庭出示)、被告公司出具的凭证汇总表、原告签字认可的账目往来表、原告向第三人出具的收条、第三人的转账凭证复印件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不当得利是指没有法律上或合同上的根据,使他人受损而自己获利。本案被告公司是基于原告的同意,占用原告的股权转让款,并向原告出具了债权凭证,承诺一年后还本付息,被告取得借款使用权是有合同上依据的,且原告没有因此受损。故双方的法律关系不应定性为不当得利,而应认定为民间借贷。对此定性经过庭审原、被告各方也无异议。本案争议的焦点为被告能否行使法定抵销权?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互负到期债务,该债务的标的物种类、品质相同的,任何一方可以将自己的债务与对方的债务抵销,但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合同性质不得抵销的除外。本案中原、被告的债务均已届期,债务的标的物均为金钱之债,且无法律规定的除外情况,故本案中被告能够行使法定抵销权。原、被告双方就借款利息的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望江县宜望新型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曹结余借款30万元及利息(从2015年11月21日起至本院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同期农村商业银行的贷款利率计息)。原告曹结余欠被告望江县宜望新型建材有限责任公司债务155335元,从被告望江县宜望新型建材有限责任公司应付原告的借款本息中予以扣除。二、驳回原告曹结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800元,由被告望江县宜望新型建材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徐栋材审判员  刘友宝审判员  万熊杰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宁 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