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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407民初930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05-27

案件名称

宁资菊、王生诚与吴建国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衡阳市石鼓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资菊,王生诚,吴建国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

全文

湖南省衡阳市石鼓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407民初930号原告:宁资菊,女,1965年12月24日生,汉族,居民,住湖南省衡阳市石鼓区。原告:王生诚,男,1963年9月2日生,汉族,居民,住湖南省衡阳市石鼓区。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伍和生,男,住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被告:吴建国,男,1963年8月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湖南省衡阳市石鼓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定林,衡阳市蒸湘区立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宁资菊、王生诚与被告吴建国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1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宁资菊、王生诚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伍和生、被告吴建国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定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宁资菊、王生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宁资菊精神抚慰金10000元,被告赔偿原告王生诚医药费2347元,共计人民币12347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8月1日下午15时许,被告来到原告经营的福利彩票门市前,无视原告通过为业主提供物业服务、每年缴纳2400元租金及出资11000元受让原告所使用的临时建筑(含煤房)的事实,要求原告当天必须搬出和腾空煤房,原告要求被告拿出煤房属于被告所有的依据,被告不能提供,还勃然大怒当众将点燃的烟头烫伤原告宁资菊颈部,还拳打脚踢,造成原告宁资菊多处受伤,原告王生诚见自己妻子宁资菊被打,上前阻止,不料被吴建国一拳打的口鼻流血,由于被告用力过猛,其左手无名指在击打时受伤。由于被告的无事生非,引发纠纷,原告宁资菊肩颈部烫伤,衣服烫坏,大腿、脚肚多处红肿、清淤,原告王生诚口鼻流血、牙齿松动,并因无故殴打引发关心病,门诊及住院治疗花费医药费2347元,事后经人民路派出所调解,要求双方各自承担医药费。基于以上事实,被告无事生非,在大庭广众之下用烟头烫伤原告宁资菊,造成原告宁资菊全身多处受伤、人格尊严受到侮辱,原告王生诚受到被告无故殴打,被告应对二原告的损失承担民事责任。二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吴建国辩称,原告所诉不实,2016年7月,被告接到所在地社区负责人通知,并传达省、市、区三级政府通知,其内容是要求对居民的住宅区进行“三清三查”,于是被告找到二原告要求二原告搬离长期所使用的煤房,二原告听后没有答复,被告因有事匆忙离开,搬迁无果。2016年8月1日下午,被告再次接到社区负责人通知,要求被告处理好煤房拆除事务,被告只好再次前往原告处要求原告搬迁,原告要求被告拿出产权证,被告非常气愤,就用手中的半截烟蒂砸向原告宁资菊,并落在宁资菊肩上,原告宁资菊不干示弱,向前抓住被告的衣服,被告便用脚踢的原告宁资菊的大腿,这时原告王生诚便上前帮忙,用拳头猛击被告头部,然后又抓住被告衣服,原告宁资菊抓住被告左手指,在扭拉的过程中,被告疼痛难忍便用右手打了原告王生诚的脸和鼻子,原告宁资菊又用同样的方式扭拉被告的左手指,被告忙喊手指断了,二原告才肯罢休。综上所述,纠纷的主要起因是二原告据不搬出其非法占用的煤房,被告要求二原告搬出煤房是应省、市、区三级政府要求,该煤房的权利应属于被告所有,社区与二原告所签订的合同已于2014年终结,2015年和2016年没有续签合同,也没有缴纳租赁费,原告更无权占用煤房;原告诉状中所述与其在派出所的调查相差较大,原告夸大其词。原告宁资菊未构成伤残,其所要求的精神损害赔偿于法无据,不应当得到支持,原告王生诚只是轻微伤,未造成严重后果,其所花费的医药费属于农合补偿范围,不能重复赔偿。基于以上事实及理由,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于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供的公安机关对原告宁资菊、王生诚,被告吴建国的询问笔录,是公安机关在事发后第一时间对当事人所做的询问笔录,本院予以采信;2、原告提供的照片看不出受伤的时间、受伤人员,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3、原告提供的《合同》、《房屋转让合同》及收据,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该份证据可以证明本案有关事实,本院予以采信;4、原告提供的原告向公安机关提起追究被告违法责任的报告,是原告的自我陈述,并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5、被告提供的《通知》、《告知书》及《影像诊断报告单》,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但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6、被告提供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系有资质的鉴定机构作出,本院予以采信,但关于原告的伤残等级应适用《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标准》进行定残。本院经审理查明,被告吴建国住在衡阳市石鼓区××单元302户,原告王生诚、宁资菊系夫妻关系,通过给衡阳市石鼓区人民路15号居民楼搞卫生租用了东西面主次干道和空闲地经营福利彩票,原告也使用了该居民楼下的一处煤棚。2016年7月,被告认为该处煤棚系被告所建,根据政府有关部门“三清三建”的要求,要求拆除该处煤棚,双方因此引发矛盾。2016年8月1日下午15时许,被告来到原告经营的福利彩票店铺前,要求原告搬出和腾空煤房,双方发生言语争执,原告要求被告拿出煤房属于被告的证据,被告因此更加生气,将手中的烟头扔向原告宁资菊的肩膀,原告宁资菊就想抓被告吴建国,但被身边劝架的人拉开,混乱中被告踢了原告宁资菊一脚。原告王生诚看到自己的妻子受到欺负,就上前抓住被告的手,双方扭打在一起,事故造成原告王生诚口鼻流血,被告左手指扭伤。事发后原告王生诚前往衡南县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花费医疗费2827.6元,其中农合补偿2079元,原告王生诚实际花费748.6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与被告系邻里关系,双方因煤棚发生争议,本应冷静协商处理,耐心沟通,防止矛盾升级,如协商不成可以请求基层有关部门调解,双方不应在言语上激化对方,致使矛盾升级。被告更不应该将烟头扔向原告宁资菊导致双方发生肢体冲突,原告王生诚、宁资菊与被告吴建国均应对本次事故承担责任。根据本案案情,本院酌情认定原告王生诚、宁资菊与被告吴建国对本次事故承担同等责任。原告宁资菊未构成伤残,且事故发生双方均有过错,故本院对原告宁资菊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的主张不予支持。原告王生诚花费医药费2827.6元,实际支出费用748.6元,被告吴建国应赔偿原告王生诚医药费374.3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建国赔偿原告吴建国医药费374.3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一项判决内容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9元,减半收取计54元,被告吴建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国志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罗 晓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