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602执3989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07-17
案件名称
谭志兵与江苏南通海运股份有限公司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通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谭志兵,江苏南通海运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602执3989号之一申请执行人:谭志兵,男,1964年4月11日生,汉族,住南通市。被执行人:江苏南通海运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南通市外环西路苏东大厦701室。法定代表人:陆云飞,职务总经理。申请执行人谭志兵与被执行人江苏南通海运股份有限公司国内非涉外仲裁裁决一案,南通市崇川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崇劳人仲案字(2016)第1155号仲裁裁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据该裁决,被执行人江苏南通海运股份有限公司应支付申请执行人医疗保险待遇损失461721元。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6年12月12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了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限制消费令,将其纳入了失信被执行人名单,责令其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报告财产,限制其高消费及非生活或者经营必需的有关消费,对其失信行为予以惩戒。同时,对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车辆、不动产、有价证券等财产情况进行了调查。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查封了被执行人江苏南通海运股份有限公司所有的苏F×××××、苏F×××××汽车各一辆,上述车辆未能实际扣押。此外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执行人员至被执行人住所地实地查看,被执行人已不在经营,实际歇业;其法定代表人已死亡。本案尚未执行到位人民币461721元。本院已将案件执行情况、采取的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等向申请执行人进行了告知,申请执行人未提出异议,亦未有其他财产线索提供。上述事实,有财产查询单、协助执行通知书及与申请执行人的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除依法查封但未实际扣押的被执行人江苏南通海运股份有限公司所有的苏F×××××、苏F×××××汽车外,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且申请执行人也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本次执行过程中,本院已穷尽了财产调查措施,确无财产���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亦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故本案执行程序应予终结。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被执行人应当继续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如被执行人自动履行完毕的,当事人应当及时告知本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规范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规定(试行)》第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二、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如不服本裁定,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题的规定》第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在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提出异议。审判长 纪 华审判员 冯卫国审判员 蒋 育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孙婷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