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新40民终526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08-15

案件名称

齐心翠、张志忠与伊犁置金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齐心翠,张志忠,伊犁置金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新40民终52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齐心翠,女,1970年2月10日出生,汉族,住伊宁市。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志忠,男,1970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住伊宁市。二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进,新疆边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伊犁置金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伊宁市天山后街三巷*号。法定代表人:亚库甫江·麦米提力,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努尔塔伊阿吉·斯坎德尔,男,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孟令坤,新疆昌年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齐新翠、张志忠与被上诉人伊犁置金房地产公司(以下简称置金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伊宁市人民法院(2016)新4002民初41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齐新翠、张志忠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置金公司向其支付违约金63,614.88元,诉讼费用由置金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判决认为因市政规划原因,导致供电、供暖无法正常使用,置金公司不承担违约责任,认定事实错误。齐新翠、张志忠主张权利时间为2014年7月1日,此时,本案争议房屋供电、供暖已正常使用。置金公司提交的证据也证明了其在履行合同中有多个违约行为的事实。2.办理消防验收备案是置金公司义务,因该开发项目存在消防安全隐患,导致消防验收无法及时办理,此系置金公司自身原因导致,与买受人无关。3.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置金公司辩称,一审法院查明,房产证迟延办理的责任不在出卖方。在本案上诉期间,房产证已经办理完成,但齐新翠、张志忠尚未领取。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齐新翠、张志忠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置金公司承担逾期办证违约金63,614.88元(454,392元×700天×万分之二),2016年6月1日至实际取得房屋所有权登记之日止,按已付款的日万分之二计算违约金;并承担诉讼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置金公司出售予齐新翠、张志忠的楼房2013年电力线路改造,2014年完工后供电、供暖;2015年11月16日,伊犁州公安局消防支队进行消防验收合格;置金公司向伊宁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申请办理产权证后,因该局工作人员休假,造成产权证未能及时办理。一审法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双方应本着诚实信用原则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置金公司自愿承担本案受理费,应予确认。关于双方争议的违约金问题,置金公司虽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申请办理产权证,但置金公司提交的证据显示,不是因自身责任导致逾期办证,齐新翠、张志忠要求置金公司承担逾期办证违约金,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驳回齐新翠、张志忠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90元,由置金公司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置金公司提交了如下证据:1.伊建房许字(2013)第001886号商品房预销售许可证一份;2.新(2016)伊宁市不动产权字XXXX号不动产权证书一份;3.伊宁市国土资源局地籍管理科于2016年11月16日出具收件单一份;4.2014年4月15日,伊犁日报入住公告。齐新翠、张志忠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第三十三条、《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第十二条及《房屋登记办法》第三十一条等规定,应由商品房的购买人办理房屋权属登记手续,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协助商品房购买人办理房屋权属登记手续,并提供必要的证明文件。在进行权属登记资料报备案后,开发商只需要履行协助办理权属登记证书义务。本案因产权登记机关的原因使涉案房产的初始登记手续延期,非置金公司所能控制和预见,亦非置金公司单方行为所能推进。涉案《商品房买卖合同》第十五条对房屋登记作出的约定,系出卖人、买受人相互配合的义务约定,且置金公司已办理了涉案住宅楼的房产权属大证。据此,现有证据并不足以认定置金公司在办理涉案房产权属证书过程中存在过错,齐新翠、张志忠要求置金公司对非自身原因导致的延期办证承担违约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齐新翠、张志忠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390元,由上诉人齐新翠、张志忠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春晓代理审判员  张瑀歆代理审判员  尹玉婷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贺延燕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