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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605民初4398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06-15

案件名称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与陈广明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陈广明

案由

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605民初4398号原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季华五路17号之二,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600893549665J。负责人:吴鹏,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曾镍聪,男,原告职员。委托代理人:陈美婷,女,原告职员。被告:陈广明,男,汉族,1978年11月25日出生,住广东省罗定市。原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与被告陈广明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美婷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没有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向原告支付赔款7010.5元及自2015年5月14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计付的利息。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2月2日23时26分,被告驾驶粤Y×××××号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南海××城××与××路交界路口时,与李嘉鹏所驾车辆粤E×××××号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交警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承担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粤E×××××号车产生维修费11923元。李嘉鹏是粤E×××××号车的驾驶人、所有人,该车在原告处投保车辆损失险。2015年4月2日,李嘉鹏以保险合同纠纷为由,向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015年4月29日,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作出(2015)佛城法民二初字第394号判决,判决原告向李嘉鹏支付赔偿款11923元,承担诉讼费49元,原告将该款项于2015年5月14日支付至李嘉鹏指定的银行账户中。原告已按保险合同约定和法院生效判决文书对被保险人的损失进行了赔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的规定,原告依法取得对被告的追偿权。经原告多次与被告联系,被告拒不理睬,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遂提起本案之诉。原告在诉讼中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1份,复印件)、负责人身份证明(1份,原件),保险单(1份,复印件)。2、被告陈广明驾驶证、行驶证(各1份,复印件)。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复印件),(2015)佛城法民二初字第394号民事判决书(1份,原件)。4、机动车估损单、机动车估损清单、维修费发票(各1份,复印件)。5、特种转账凭证(2份,原件),系统理算凭证(1份,原件)。被告没有答辩亦没有提供证据。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相关联,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予以确认并据此认定原告所诉事实属实。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本案中,被告驾驶车辆与李嘉鹏驾驶的粤E×××××号车辆相撞发生本起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而原告已支付了粤Y×××××号车辆方损失11923元,从而取得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求偿的权利,故被告应赔偿6961.5元[(11923元-2000元)×50%+2000元]予原告。原告主张被告支付的(2015)佛城法民二初字第394号案的诉讼费49元不在代位求偿的赔偿金额范围之内,故对于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利息损失,因被告的赔偿责任需待本院审查确定,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广明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6961.5元予原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二、驳回原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适用简易程序结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2元,由被告负担23元并经原告同意应于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迳付予原告,本院不另收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叶水凤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邓志恒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