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722民初188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07-26
案件名称
原告薛某与被告黄某、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城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城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薛某,黄某,刘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
全文
陕西省城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722民初188号原告:薛某,男,汉族,生于1984年2月20日,住陕西省城固县。被告:黄某,男,汉族,生于1977年1月8日,住陕西省城固县。被告:刘某某,男,汉族,生于1979年9月7日,住陕西省城固县。原告���某与被告黄某、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王敏担任审判长,与代审判员卢荟滨、人民陪审员王秋霞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薛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黄某、刘某某经本院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薛某诉称,2016年7月12日,被告黄某向原告借款50000元,用于生意周转,借期三个月,月息三分。被告黄某书写了借据,被告刘某某在担保人位置书写了签名,并书写担保承诺一份。现借款到期,二被告避而不见,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及相应的利息。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黄某、刘某某经本院传唤未到庭,也未提交答辩意见。原告提举以下证据支持诉讼主张: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2、被告黄某、刘某某的身份证复印件。3、被告黄某出具的借条一张。4、被告刘某某出具的担保承诺书一份。主要证明被告黄某向原告薛某借款50000元,被告刘某某愿意承担无限担保责任的事实。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薛某与被告黄某系朋友关系,2016年7月12日,黄某向薛某借款5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载明:“黄某借到薛某人民币50000元整,用于生意周转。借期一个月,2016年7月12日---2016年8月12日。借款人:黄某。担保人:刘某某。”双方口头约定月息3分。黄某支付了一个月利息1500元。2016年8月12日借款到期后,黄某提出由于资金周转困难,再用三个月,原告薛某同意,担保人刘某某无异议。双方在原来的借条上加上:“由于资金周转不变,再用三个月���”被告刘某某另外出具了一份担保承诺书,载明:“本人刘某某自愿为黄某借款事宜承担无限担保责任。担保人:刘某某。2016年7月12日。”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未偿还本金及利息。现依法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本案中,原告薛某履行了出借资金的义务,被告薛某出具了借条,双方借贷关系成立,被告刘某某担保意思真实,二被告应当及时履行还款的义务。原告陈述双方口头约定月息三分,被告已支付一个月利息。对于已支付的利息,本院不再审理,对未支付的利息,按照年利率24%计算。被告刘某某自愿为被告黄某的借款承担无限担保责任,即刘某某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黄某该笔借款的保证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黄某偿还原告薛某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6年8月12日起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本金还清之日。)二、由被告刘某某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实际承担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黄某追偿。以上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8元,由被告黄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敏代理审判员 卢荟滨人民陪审员 王秋霞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伍 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