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703民初649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07-19
案件名称
冯占斌与张卜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张家口市桥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家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占斌,张卜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张家口市桥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703民初649号原告:冯占斌,男,1975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张家口市宣化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郝丽华,河北海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卜文,男,1971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张家口市桥西区。原告冯占斌与被告张卜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卜文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冯占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8万元;2、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从2015年5月25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利息至实际付清之日止;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因搞经营缺少资金,经人介绍多次向原告借款。后经双方结算截止到2015年5月28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58万元,被告给原告出具书面《承诺书》,承诺于2015年5月25日前将借款58万元全部归还。被告还以其所有天地小区××楼××单元××室房屋做担保将该房屋《认购协议书》交由原告。但到期后被告没有履行承诺,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拖欠至今。原告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后即负有按期偿还的责任。现原告为维护其合法利益,特诉至人民法院,请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被告张卜文未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张卜文因搞经营缺少资金,经人介绍多次向原告借款,后原、被告双方经对账确认截止到2015年5月28日共计拖欠原告580000元。被告张卜文承诺于2015年5月15日归还120000元整;于2015年5月20日前归还160000元整;于2015年5月25日归还300000元。承诺书的落款处有被告张卜文本人的签字。原、被告双方对该笔借款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被告出具承诺书后至今尚未偿还过原告借款。以上事实有承诺书、承诺保证书、认购协议以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予以佐证。本院认为,民事活动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张卜文给原告冯占斌出具承诺书,确认共计拖欠原告现金580000元。原、被告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存在且成立,意思表示真实,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各方都应予以遵守。被告张卜文承诺按期归还借款,但未如约履行偿还借款的义务,已构成违约。故原告冯占斌要求被告张卜文偿还借款580000元并要求支付逾期利息的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卜文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卜文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冯占斌借款人民币580000元。二、被告张卜文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冯占斌支付利息(以人民币58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的标准,自2015年5月26日起计算至被告实际清偿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600元,减半收取4800元,由被告张卜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XX翊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郭 伟附:相关法律法规及其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