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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1228民初34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06-13

案件名称

杨某甲、杨某乙、杨某丙与杨某丁、杨某戊法定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芷江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芷江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甲,杨某乙,杨某丙,杨某丁,杨某戊

案由

法定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三十条

全文

湖南省芷江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1228民初34号原告:杨某甲,女,1964年9月5日出生,侗族,居民。原告:杨某乙,女,1958年2月1日出生,侗族,居民。原告:杨某丙,女,1969年9月19日出生,侗族。以上三原告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艳华,系湖南紫鑫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某丁,女,1953年6月19日出生,侗族,务农。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龙仁前,湖南杰达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第三人:杨某戊,女,1937年10月27日出生,侗族,务农。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海生(系第三人杨某戊之子)。原告杨某甲、杨某乙、杨某丙与被告杨某丁、第三人杨某戊法定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3月6日、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甲及杨某甲、杨某乙、杨某丙的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艳华、被告杨某丁及其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龙仁前、第三人杨某戊及其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海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杨某甲、杨某乙、杨某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继承人杨某己、蒲某甲生前拥有一栋两层木质结构的房屋由杨某甲、杨某乙、杨某丙各继承四分之一的份额。事实与理由:被继承人杨某己、蒲某甲生前养育了杨某甲、杨某乙、杨某丙、杨某丁四个女儿。被继承人蒲某甲、杨某己分别于1998年4月、2004年10月去世,生前未立遗嘱。两被继承人去世之后留下遗产即一栋二层木质结构的房屋。现该房屋由被告杨某丁占有和使用,杨某甲、杨某乙、杨某丙多次与杨某丁协商该事宜均未果。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根据法律的相关规定,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杨某丁辩称:1.从杨某己的遗嘱内容看,指定将财产由杨某戊、杨某丁继承,杨某甲、杨某乙、杨某丙无继承份额。2.本案已过诉讼时效,请法院依法驳回杨某甲、杨某乙、杨某丙的诉讼请求。杨某戊述称:杨某己和杨某戊是合法夫妻,遗产应按杨某己的遗嘱分配。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对杨茂金、杨茂波的证言,能够证实涉诉财产为杨某己、蒲某甲所有,杨某丁与杨某己、蒲某甲(去世前)生活在一起,现与杨某戊生活在一起的事实。2.对杨某丁、杨某戊提供的杨某己的遗嘱,因杨某己的遗嘱处分了蒲某甲的财产份额,故本院认为该遗嘱处分他人财产的这部分无效。3.对杨某丁提供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蒲某乙与杨某丁的结婚证及相关户籍资料,该三份证据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的要求,本院作为定案的依据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杨某己、蒲某甲生前养育了杨某甲、杨某乙、杨某丙、杨某丁四个女儿。杨某己、蒲某甲修建了本案涉诉房屋。蒲某甲于1998年去世,对蒲某甲的遗产未予分割过。1999年10月12日,杨某己与杨某戊登记结婚。2004年杨某己去世。杨某己于2000年12月10日立下遗嘱,对涉诉房屋进行了处分,由杨某戊、杨某丁各半享有。现该房屋由杨某丁占有和使用,杨某甲、杨某乙、杨某丙多次与杨某丁协商未果,故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本案诉争的一栋二层木质结构的房屋应为杨某己与蒲某甲的夫妻共同财产。在蒲某甲死亡后,作为夫妻共同财产的该房屋,杨某己享有二分之一,另二分之一属于蒲某甲的遗产,应由杨某己、杨某丁、杨某甲、杨某乙、杨某丙共同继承,由五人各继承该二分之一房屋的五分之一。杨某己则共享有该房屋的十分之六,杨某丁、杨某甲、杨某乙、杨某丙各享有该房屋的十分之一。公民可以依法立遗嘱处分个人财产,可以将个人财产指定由法定继承人的1人或者数人继承。因杨某己的遗嘱处分了蒲某甲的财产份额,故本院认为该遗嘱处分他人财产的这部分无效,即杨某戊、杨某丁各享有该房屋属于杨某己部分的二分之一。杨某丁提出本案已过诉讼时效,请法院依法驳回杨某甲、杨某乙、杨某丙的诉讼请求的辩论意见,因杨某丁未提供本案已过诉讼时效的证据,故本院对该辩论意见不予采纳。综上所述,杨某甲、杨某乙、杨某丙要求继承涉诉房屋的四分之一份额的诉讼请求,本院部分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十条、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二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四项、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38条规定,判决如下:一、涉诉的一栋二层木质结构的房屋,杨某甲、杨某乙、杨某丙各继承十分之一的份额;二、驳回杨某甲、杨某乙、杨某丙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由杨某甲、杨某乙、杨某丙、杨某丁各负担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海军审 判 员  张江澧人民陪审员  杨殿平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姜 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