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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19行终175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12-18

案件名称

东莞市鑫安鑫精密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东莞市社会保障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劳动、社会保障)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东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东莞市鑫安鑫精密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东莞市社会保障局,胡光先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粤19行终17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东莞市鑫安鑫精密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东莞市塘厦镇石马社区莲塘角工业区21号。法定代表人:谭现平,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宪存,广东鹏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东莞市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城区东城大道社保大楼。法定代表人:邹联,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李贤恺,广东中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志强,该局工作人员。原审第三人:胡光先,女,1971年3月3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云南省昭通市镇雄县,委托代理人:陈威,广东尚融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学诚,广东尚融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东莞市鑫安鑫精密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安鑫金属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东莞市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东莞社保局”)以及原审第三人胡光先社会保障行政确认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2016)粤1971行初770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本院按照鑫安鑫金属公司填写的《诉讼文书送达地址、送达方式确认书》,于2017年4月21日以法院专递方式向其邮寄送达传票,依法传唤其于2017年4月27日上午9时30分到本院第十审判庭参加法庭调查,鑫安鑫金属公司于2017年4月22日签收本院传票。由于鑫安鑫金属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上诉的权利,应按照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照上诉人鑫安鑫金属公司撤回上诉处理。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25元,由上诉人鑫安鑫金属公司承担。上诉人鑫安鑫金属公司已向本院预交二审受理费50元,本院退回25元给上诉人鑫安鑫金属公司。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孙立凡审判员  张志强审判员  叶俏珠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吴俏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