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鄂0322民初1420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湖北省福鑫建筑实业有限公司与陕西春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何修春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郧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郧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北省福鑫建筑实业有限公司,陕西春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何修春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郧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322民初1420号原告:湖北省福鑫建筑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郧西县城关镇春桥村*组。法定代表人:陈其山,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晁全武,陕西尊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陕西春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高新区科技八路美寓华庭第*幢*单元**层*****号。法定代表人:何修春,该公司总经理。被告:何修春,系陕西春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总经理。原告湖北省福鑫建筑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鑫公司)与被告陕西春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春宏公司)、何修春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福鑫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其山、委托诉讼代理人晁全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春宏公司法定代表人何修春、被告何修春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福鑫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春宏公司、何修春共同支付货款141375元(原请求为144275元,庭审中变更为141375元);2.判令春宏公司、何修春共同支付模板款自2015年12月15日至实际支付货款之日止的违约金(原第一项请求中的违约金83362元包含于此项请求中);3.由春宏公司、何修春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9月30日福鑫公司与春宏公司签订《购销合同书》一份,约定福鑫公司向春宏公司供应模板。合同约定货到工地一个月内付清货款,超一个月每月每张加价5元到结清为止,同时约定没有按时支付货款春宏公司按照货款总额按日0.3%支付违约金,10个月违约金为83362元,春宏公司支付违约金应到付清货款为止。福鑫公司依照合同约定向春宏公司供应模板975张,单价145元,计款141375元。可货款至今未付。何修春为春宏公司保证人,应承担连带责任。另根据合同约定如发生纠纷协商不成的向供货方户籍所在地法院起诉。为此起诉。春宏公司、何修春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福鑫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因案件审理需要也调取了相关证据,本院认为福鑫公司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与本院调取的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对福鑫公司提交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9月30日福鑫公司与春宏公司签订了《购销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由福鑫公司向春宏公司指定的陕西省三原县建筑工地供应镜面模板、方木等建筑材料,同时约定了单价,模板到工地一个月内付清货款,超一个月每月每张加价5元到结清为止,如没有按时支付货款,依照货款总额按日0.3%支付违约金,如发生纠纷协商不成的向供货方户籍地法院起诉等事宜,何修春个人在保证栏后签名。合同签订当天福鑫公司依合同向春宏公司指定的工地供应了122×244×13型的镜面模板650张,单价95元,计款61750元,2015年11月15日又供应上述规格的镜面模板325张,单价95元,计款30875元,以上货款共计92625元。因春宏公司没有按约定期限支付货款,经索要未果,遂起诉。庭审中,福鑫公司要求供应给春宏公司的模板自2015年12月15日起每月每张加价5元,共加价10个月,每张模板价格为145元,此后按每张加价后的价格145元,计算总价款为141375元,要求支付货款141375元及该货款按日0.3%计付违约金到货款结清为止。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合同应当全面履行。福鑫公司与春宏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不违反法律规定,双方应按协议履行各自义务。福鑫公司有证据证实履行了供货义务,春宏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证实履行了付款义务,为此春宏公司应继续履行付款义务。双方约定的逾期付款加价与支付违约金条款均属于迟延履行造成的损失赔偿,只能选择其一,福鑫公司选择要求春宏公司支付违约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只能依据合同约定价格和逾期时间计付违约金,否则属于重复计算损失赔偿,有悖公平原则,为此对于福鑫公司主张两次供货款统一自2015年12月15日加价10个月后再计算违约金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两次供货应付货款应按合同约定价格计算,统一自2015年12月15日起计算违约金符合合同约定,但福鑫公司要求依据合同约定按总价款日0.3%支付违约金过分高于因迟延付款给福鑫公司造成的损失,此违约金的约定依法应予调整,可参照法律规定的允许民间借贷最高利率即年利率24%的标准,由春宏公司支付迟延付款造成的违约损失,超出部分不予支持。何修春在购销合同中签名担保,未约定保证方式,依法属连带责任保证,故何修春对福鑫公司货款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所述,春宏公司、何修春应连带支付福鑫公司货款92625元,以及此款自2015年12月15日起按年利率24%计付违约金到欠款付清之日止。福鑫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因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陕西春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何修春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连带支付原告湖北省福鑫建筑实业有限公司货款92625元,以及此款自2015年12月15日起按年利率24%计付违约金到欠款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湖北省福鑫建筑实业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15元,由被告陕西春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何修春连带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递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账户号:17×××01;开户行:农业银行十堰北京路支行。通过邮局汇款的,款汇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邮编:442000;地址:十堰市张湾区浙江路66号。上诉人应将注明一审案号的交费凭证复印件同时交本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之次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也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不再另行送达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指定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张汉裕审 判 员  张一君人民陪审员  李国富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胡 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