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1103民初1054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原告周响玲与被告刘卫国、阳莲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响玲,刘卫国,阳莲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1103民初1054号原告:周响玲,女,1968年3月6日出生,汉族,住永州市冷水滩区。被告:刘卫国,男,1973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住永州市冷水滩区。被告:阳莲玉,女,1976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住永州市冷水滩区。原告周响玲与刘卫国、阳莲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响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卫国、阳莲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响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7000元及利息(自2008年5月17日至2017年1月17日止)115420元,直至利息随本为止;2、判令二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3000元及占用期间(2008年6月25日至2017年1月17日)利息13000元×6%÷12个月/年×105个月=6825元,利随本清为止;3、判令二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元及占用期间(2008年6月25日至2017年1月17日)利息20000元×6%÷12个月/年×103个月=10300元,利随本清为止;4、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刘卫国、阳莲玉因做生意,2008年5月17日向原告借款37000元,约定每月利息1100元,被告阳莲玉分别于2008年6月24日、8月23日向原告借款现金13000元、20000元,后原告多次催促偿还,被告一直未还款,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刘卫国、阳莲玉未予答辩(未到庭)。经审理查明,2008年5月17日,刘卫国、阳莲玉向原告借款现金37000元,约定利息1110元,每月付清利息。并由二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2008年6月24日,被告阳莲玉向原告借款13000元,并出具了借条,2008年8月23日,被告阳莲玉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出具了借条。后二被告一直未还款,酿成本案纠纷。另查明,刘卫国与阳莲玉原是夫妻关系,双方于2006年1月16日办理了离婚登记。上述事实有三张借条、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被告刘卫国、阳莲玉于2008年5月17日共同向原告借款37000元,约定的利息每月1110元,约定的利息过高,应按年利率24%计算,由二被告共同偿还;2008年6月24日,被告阳莲玉向原告借款13000元,2008年8月23日,被告阳莲玉向原告借款20000元,应由借款人阳莲玉偿还,该二笔借款没有约定利息和借款期限,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卫国、阳莲玉在本判决生效后当即偿付原告周响玲借款37000元及其利息(自2008年5月17日起至实际还款日止的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利随本清);二、被告阳莲玉在本判决生效后当即偿付原告周响玲借款33000元;三、驳回原告周响玲的其它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4338元,由被告阳莲玉负担3338元,刘卫国负担1000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成向阳代理审判员 蒋 娜人民陪审员 于根生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代理书记员 唐 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