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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新2723民初55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刘慧谋与管延文、王秀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慧谋,管延文,王秀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温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新2723民初55号原告:刘慧谋,男,1980年3月3日出生,汉族,住博乐市。被告管延文,男,1971年7月8日出生,汉族,现具体住址不详。被告:王秀丽,女,1978年6月22日出生,汉族,系温泉县村民,现具体住址不详。委托代理人:常超,新疆爱博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原告刘慧谋与被告管延文、王秀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慧谋,被告王秀丽委托代理人常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管延文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刘慧谋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36000元及利息84960元(从2014年12月30日至2016年12月30日计24个月,月息1.5%),本息合计32096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12月30日被告因急需用钱向原告借款236000元,双方签订借款协议一份,约定月息1.5%,承诺每10个月清一次利息,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要借款,但是二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拒不偿还。被告王秀丽辩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认可,我不应承担责任,因为我与管延文不是夫妻关系,是同居关系,当时我和管延文的感情尚好,所以就在借款协议上签了名,但我并不是实际借款人。原告应提供实际交付200000元的证据。2014年12月30日,被告管延文给原告重新出具了欠条,可视为被告管延文愿意独自承担还款责任,原告也放弃了对我主张债权,并且本案的诉讼时效已过,所以我不应再承担还款责任。被告管延文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供相关证据。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借条、欠条、银行卡交易明细、证明等证据。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根据确认的证据,认定如下事实:2013年3月21日被告管延文、王秀丽向原告刘慧谋借现金2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今借刘慧谋,身份证号×××现金200000(贰拾万元整),利息按1.5分计算,到2013年年底带息一次付清,如不归还管延文承包查乡三村一队机动地330亩,有刘慧谋耕种,特此证明,借款人:管延文、王秀丽,证明人:王贵生。当日,原告刘慧谋从父亲刘建刚的银行账户向被告王秀丽账号为×××的账户转账200000元。2014年12月30日被告管延文向原告刘慧谋重新出具金额为236000元的欠条一张,内容为今欠刘慧谋236000元,利息1.5分十个月清一次利息3万元(叁万元整),借款期40个月,欠款人管延文。庭审中原告自认被告管延文已向原告刘慧谋支付2013年利息30000元。本院认为,真实、合法的债权应当得到法律保护。原告主张被告管延文、王秀丽向其借款236000元,提供了2013年3月21日由二被告签名的借条、2014年12月30日由被告管延文出具的欠条为证,故对被告管延文、王秀丽于2013年3月21日向原告借款本金200000元的事实予以确认,对原告要求二被告归还欠款本金200000元的主张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约定借款利率为月息1.5%计算,未超过法律规定,对原告的利息主张予以支持,但应按实际借款本金200000元计算利息,对原告主张的利息确认为72000元[200000元*1.5%*24个月(2014年12月30日至2016年12月30日)]。原告自认被告已归还了2013年的利息30000元,对原告自认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中原告诉讼请求中未重复主张2013年3月21日至2014年12月30日期间的利息,故对被告支付的30000元利息不在原告主张的被告应支付本息数额中予以扣除。被告王秀丽辩称原告未实际支付借款,原告提供的从父亲刘建刚的银行账户向被告王秀丽的账户转账200000元银行交易明细清单可以证实原告已实际交付借款200000元事实,二被告与原告的借贷关系已经成立,故对被告王秀丽的辩称不予采信。被告王秀丽辩称的其只是在借款协议上签字,并不是实际借款人,经查原告出借的200000元款项转入帐户是被告王秀丽的个人账户,且2013年3月21日的借条上有被告王秀丽的签名,2014年12月30日被告管延文重新给原告出具欠条是对债务的再次确认,未不是对债务独自承担的表示,也不是原告放弃对被告王秀丽债权的表示,故对被告王秀丽的辩称不予采信。被告王秀丽辩称本案已过诉讼时效,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对该辩称不予采信。被告管延文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应自行承担相应的诉讼后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管延文、王秀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刘慧谋借款本金200000元、利息72000元,合计272000元;二、驳回原告刘慧谋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6114.4元,公告费710元,由原告刘慧谋承担932.71元,由被告管延文、王秀丽承担5891.6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春 梅审 判 员 陈  涛人民陪审员 买地娜依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王 丽 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