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京民申1635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冯启祥劳动争议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冯启祥,北京市西城区育华中学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京民申1635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冯启祥,男,1963年1月15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东城区。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北京市西城区育华中学,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沙河镇七里渠南村***号。法定代表人:袁宝恩,校长。再审申请人冯启祥因与被申请人北京市西城区育华中学(以下简称育华中学)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6)京01民终51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冯启祥申请再审称,请求继续履行2011年11月1日的《劳动合同书》。理由为:(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2011年11月1日,我与育华中学签订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书》,担任“后勤维修(电路、办公教学设备等)”。后来育华中学以原工作岗位已经没有了,学校搬迁后的供电、配电设施均已承包给了北京市新至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至物业公司)为由,将我的工作调整为打扫卫生。为了达到不让我到校工作的目的,对我设置了在校长达10个小时的工作和吃饭时间,再加上路程5-6个小时和每天15元左右车费,不管住宿,让我无法接受。但这个工作岗位和电工岗位实际上是不存在的,因为育华中学在与新至物业公司签订合同时已将此项工作承包出去了。(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三款规定的内容不适用我本人,由于我和育华中学签订的是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就应当履行原劳动合同,不得随意变更我的工作及工种,用强制性的手段更是违反了劳动法的立法精神。冯启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第十三项的规定申请再审。本院经审查认为,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未能就变更劳动合同内容达成协议的,用人单位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或者额外支付劳动者一个月工资后,可以解除劳动合同。本案中,育华中学于2014年9月1日由大兴区整体搬迁至昌平区后,其所使用供电、配电设施的维护管理工作均由新至物业公司负责,冯启祥原工作岗位已不存在,此情况属于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的情形。育华中学作为用人单位,与冯启祥进行协商,未能就变更劳动合同内容达成协议,在此情况下,育华中学作出与冯启祥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符合法律规定。冯启祥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依据不足,一、二审法院不予认定和支持,并无不当。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情况,双方争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规定的情形,一、二审法院据此判决,适用法律正确。冯启祥的再审申请缺乏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第十三项规定的情形,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冯启祥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姜春玲审 判 员 田 燕代理审判员 宋 琛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刘寒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