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6民终278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06-05
案件名称
李勤玉、鹤壁市中鑫砼业有限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鹤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勤玉,鹤壁市中鑫砼业有限公司
案由
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6民终27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勤玉,男,1965年2月28日出生,汉族,鹤壁盐业管理局退休工人,住鹤壁市淇滨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鹤壁市中鑫砼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淇县庙口乡原本庙村(浚南线路北)。法定代表人:郭塘玉,该公司经理。上诉人李勤玉因与被上诉人鹤壁市中鑫砼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鑫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淇县人民法院(2016)豫0622民初19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勤玉上诉请求:请求改判支持李勤玉的诉讼请求,判令中鑫公司给付运费195348.83元。事实与理由:李勤玉给中鑫公司运输混凝土,中鑫公司共欠李勤玉运费195384.83元,以上事实有中鑫公司会计出具的欠款证明及中鑫公司出具的过磅单、运费价格表、证人证言等予以证实,请求支持李勤玉的诉讼请求。中鑫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李勤玉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中鑫公司给付运费195384.83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李勤玉有两辆混凝土运输车,于2014年起开始为中鑫公司运输混凝土,中鑫公司每次分别在李勤玉过磅后为李勤玉出具发货单,发货单载明了本次运输的混凝土数量,未载明本次运输混凝土的运费单价。李勤玉因运费结算与中鑫公司产生争议,为此诉至法院。一审法院认为,李勤玉为中鑫公司运输混凝土,中鑫公司向李勤玉支付运费,双方形成运输合同关系。李勤玉主张中鑫公司欠其运费195384.83元,中鑫公司不予认可,李勤玉未提交有效证据证实其主张,故对李勤玉的主张,不予支持。判决:驳回李勤玉对中鑫公司的诉讼请求。本院二审期间,李勤玉提交了中鑫公司与李勤玉的对账单。该对账单李勤玉在一审时仅提交了复印件,二审时中鑫公司会计张全生对该对账单签字认可。本院认为,中鑫公司对李勤玉为中鑫公司运输混凝土的事实无异议,中鑫公司会计张全生出具的对账单可以证明中鑫公司欠李勤玉运费195384.83元的事实,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认定一致。本院认为,李勤玉为中鑫公司运输混凝土,中鑫公司应向李勤玉支付运费。李勤玉提交的发货单可以证明为中鑫公司运输混凝土的事实,且中鑫公司对李勤玉为中鑫公司运输混凝土的事实亦无异议。现中鑫公司认为是否还欠李勤玉运费和欠多少运费不清楚,根据李勤玉提交的中鑫公司会计张全生出具的对账单,可以证明中鑫公司欠李勤玉运费195384.83元的事实。中鑫公司也未提交相反证据予以否定,故中鑫公司应支付李勤玉运费195384.83元。综上所述,上诉人李勤玉的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撤销河南省淇县人民法院(2016)豫0622民初1900号民事判决;鹤壁市中鑫砼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李勤玉运费195384.83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4208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028元,均由鹤壁市中鑫砼业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单明霞审判员 罗惠莉审判员 程世勇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申 霞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