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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826民初37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06-28

案件名称

唐秀丽与曹政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涟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涟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秀丽,曹政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文书内容江苏省涟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826民初37号原告:唐秀丽,女,1970年5月10日生,汉族,住涟水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海鹏,涟水县陈师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曹政,男,1987年9月10日生,汉族,住涟水县。原告唐秀丽与被告曹政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秀丽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海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曹政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归还原告借款15000元;2、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因家庭生活需要,于2016年3月10日向原告借款45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按双方约定还款日期,被告应向原告还款15000元,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一直拖延不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被告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借条一张,内容为:今本人借到唐秀丽人民币肆万伍仟元整(45000元),还款计划:1、2016年12月31日前归还15000元,2、2017年12月31日归还30000元,借款人:曹政,2016年3月10日。原告据此陈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以购房为由,曾多次向原告借款,后原告发现被告有欺骗嫌疑,即向被告索要,并经结算,被告于2016年3月10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借到原告款45000元,计划在2016年12月31日前归还15000元,2017年12月31日前归还30000元。因被告未能按约还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归还到期款项15000元。被告曹政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所提供证据没有异议,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效力予以认可,对原告据此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借原告款,有其出具的借条为证,被告作为债务人,应当按照约定及时归还到期款项,原告的请求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曹政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唐秀丽支付借款本金1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6元,公告费600元,合计776元,由被告曹政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账号:34×××54)审 判 长  刁永祥人民陪审员  杨海霞人民陪审员  谷 虎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胡泽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