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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428民初378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张某与窦某、王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喀喇沁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窦某,王某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喀喇沁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428民初378号原告:张某,男,汉族,1986年1月8日出生,个体,现住内蒙古赤峰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某,喀喇沁旗锦山锦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窦某,男,蒙古族,1971年9月27日出生,个体,现住内蒙古赤峰市。被告:王某,男,汉族,1984年12月9日出生,个体,现住内蒙古赤峰市。原告张某与被告窦某、王某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2日立案受理后,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窦某、王某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3941.8元、误工费2131.08元、陪护费1323.36元、伙食补助费1200元、营养费1200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合计10804.24元。(×××、×××车辆停运12天的经济损失待评估后确定);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放弃对×××、×××车辆停运损失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2016年9月9日,原告到被告窦某家讨要拖板车运费,20点30分左右,被告喝完酒返回,在楼梯口与原告相遇,原告向他说明来意,被告窦某说”给钱也得上楼给,打欠条也得上楼上打,上楼吧”。到了楼上,他先给另一个钩机老板打电话,放下电话后没说几句话,被告就开始动手打原告,原告说”今天不要钱了”。几次向外跑都被被告抓回,持续殴打原告一个多小时。造成原告头部、面部、颈、胸部多处受伤,在喀喇沁旗医院住院治疗了12天。同时造成我所经营的半挂拖车停运12天,给本人造成了不应有的经济损失。为维护合法权益,提出上述诉讼请求,恳请依法支持。被告窦某、王某提交书面答辩状称,答辩人不同意赔偿原告所主张的诉讼请求,理由是答辩人并没有殴打原告。原告所主张的营养费1200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蒙DE3**的挂车辆停运损失,二答辩人不同意赔偿,理由是营养费应以医院的医疗意见为准。精神抚慰金应以身体健康构成残疾为赔偿条件。挂车损失属于间接损失,按照侵权责任法赔偿的规定,挂车损失不在赔偿范围内。本案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5份证据,目录如下:1、喀喇沁旗公安局接警回执单一份,王某询问笔录一份,窦长明询问笔录一份,张某询问笔录一份。2、喀喇沁旗医院疾病诊断书一份。3、喀喇沁旗医院住院收据一枚,费用清单一份。4、喀喇沁旗医院住院病案一册。5、出售汽车合同一份、营业执照一份。本院根据我国民事法律关于证据的规定,对原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1号-5号证据,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确认证据具有证明效力。本案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9月9日22时许,原告张某与被告窦某、王某在窦某家因琐事发生纠纷,二被告将原告致伤。原告受伤后到喀喇沁旗医院住院治疗12天,经诊断为:头面部外伤、面部皮肤裂伤、脑外伤后综合征、唇部外伤、唇部粘膜挫伤、颈胸部外伤、颈胸部皮肤损伤、左腕部外伤、左腕部皮肤挫伤。支付医疗费3941.8元。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利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与二被告因琐事发生纠纷,双方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可以寻求有关单位进行处理。二被告不应采取暴力手段致原告损伤。二被告共同实施了侵权行为,应依法承担侵权的民事责任。原告的损失中,医疗费3941.8元,误工费1523.76元(126.98元×12天),护理费原告主张1323.36元本院予以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100元×12天),以上合计7988.92元。上述损失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营养费1200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窦某、王某赔偿原告张某医疗费3941.8元、误工费1523.76元、护理费1323.3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合计7988.9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给付。二、驳回原告张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6元(原告已预交),由二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另一方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审判员  李永宏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铉 浩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