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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153民初2392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8-06-24

案件名称

陈应华与周桃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荣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荣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应华,周桃安

案由

装饰装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荣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53民初2392号原告:陈应华,女,1971年4月8日生,汉族,住重庆市荣昌区。委托代理人:邓国华,重庆市荣昌区昌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被告:周桃安,男,1993年9月2日生,汉族,住四川省平昌县。委托代理人:刘培桃,重庆新源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原告陈应华诉被告周桃安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玉婷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应华的委托代理人邓国华,被告周桃安的委托代理人刘培桃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应华诉称:被告周桃安原系重庆市道春凯斯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荣昌店店长。原告系重庆市荣昌区诗漫丽衣柜经营部负责人。2015年7月,被告打电话找原告口头约定,由原告为业主陈长兴、夏兴星两户提供家装工程服务,工程项目为家装衣柜、橱柜制作及安装,由原告包工包料。此后,被告向原告支付定金9200元。2015年8月,工程完工后,经原、被告结算,被告应向原告支付陈长兴家装工程款17038元、夏兴星家装工程款20755元,共计37793元,扣除已向原告支付的9200元,被告尚应支付原告25565元。后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2016年4月23日,被告以个人名义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陈应华25565元,大写:贰万伍仟伍佰陆拾伍元整。借款人:周桃安,2016年4月23日”,此后,被告未偿还上述借款。现原告请求判决:1.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25565元,并从2016年5月1日起,以25565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支付原告利息至本金还清时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周桃安辩称:本案诉讼主体不适格,本案系支付工程定制款转换为结算清单,名为借条,实为装修定制款的结算。原告系诗漫丽衣柜经营部负责人,公司性质为个人独资企业。被告系道春凯斯公司的员工,原告出具借条系职务行为,应当由道春凯斯公司承担责任,且原告并未收到借款本金,故原告主张的利息无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此外,原告主张的金额也不属实。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23日,被告周桃安向原告陈应华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陈应华25565元,大写:贰万伍仟伍佰陆拾伍元整。借款人:周桃安,2016年4月23日”。原告陈述上述《借条》中载明的款项并非原告实际出借给被告,而是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的家装工程款。2015年7月,被告通过电话口头与原告约定,要求原告为两户业主提供家装服务,原告完成工程后,被告应当支付原告工程款37793元,扣除重庆道春凯斯装饰设计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已向原告支付的定金9200元及被告向原告支付的现金3000元后,被告尚欠原告25565元,据此,被告出具了上述《借条》。被告对原告的陈述不予认可,称被告周桃安系重庆道春凯斯装饰设计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的设计师,其出具借条的行为系履行职务行为,另原告收取的9200元定金及部分款项均系重庆道春凯斯装饰设计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支付,与周桃安个人无关。审理中,被告为证明其出具《借条》的行为系履行职务行为,向本院提交《劳动合同书》一份,《劳动合同书》载明甲方为重庆道春凯斯装饰设计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乙方为周桃安,合同期限从2015年7月4日起至法定解除条件出现时或协商解除时止,乙方担任设计师职务。原告对该《劳动合同书》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另查明:重庆道春凯斯装饰设计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系依法注册的股份有限公司,成立于2013年9月3日。原告系重庆市荣昌区诗漫丽衣柜经营部负责人,重庆市荣昌区诗漫丽衣柜经营部系个人独资企业,成立于2012年8月3日,经营范围为加工、批发、零售:衣柜、鞋柜、电视柜。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借条》、《企业基本情况》、企业查询信息等予以证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中,根据原、被告陈述及双方提供的证据,应认定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系名为借条,实为家庭装修工程款结算后的欠条,被告应当根据欠条载明的金额向原告支付相应工程款。被告虽抗辩其为履行职务行为而出具《借条》,但该《借条》载明的借款人系被告本人,并注明了被告的公民身份号码,被告也未举示充分证据证实其出具《借条》的行为系履行职务行为,故本院对被告的上述意见依法不予采信,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5565元。对于原告主张的利息,因被告出具的《借条》并未约定利息,且本案也并非民间借贷的法律关系,故原告主张利息按照年利率24%计算并无事实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现被告出具的《借条》并未约定利息计付标准,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结合《借条》的出具时间,原告主张利息起算时间为2016年5月1日符合法律规定。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桃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陈应华家装工程款25565元,并以25565元为基数,从2016年5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25565元付清为止;驳回原告陈应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周桃安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20元,由被告周桃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黄玉婷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谢 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