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431民初213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11-02
案件名称
刘保山与赵喜、曲周县东力运输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鸡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鸡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保山,赵喜,曲周县东力运输有限公司,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鸡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431民初213号原告:刘保山,男,1972年12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河北省邯郸市大名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丽增,鸡泽县椒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赵喜,男,1981年12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河北省邯郸市鸡泽县。被告:曲周县东力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邯郸市曲周县巨桥商贸城西侧。负责人:娄芹的,系该公司经理。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邯郸市经济开发区英才路2号。法定代表人:王海彬,系该公司总经理。原告刘保山与被告赵喜、曲周县东力运输有限公司、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原告刘保山的代理人张丽增到庭,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保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伤残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后续治疗费共计45144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12月22日,被告赵喜驾驶冀D×××××号欧曼重型货车沿106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衡水市106国道肖张岔路口时与同道行驶的原告驾驶的冀D×××××号机动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衡水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了冀公交(衡)认定(2016)第13114320160058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赵喜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该事故车辆的所有人为曲周县东力运输有限公司,该车在安邦财产有限公司好的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后在保险期间,保险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救治于哈励逊国际和平医院,住院21天,经诊断原告的伤情为:由肾挫裂伤、闭合性腹外伤、头皮挫裂伤、左眼眉弓皮肤裂伤、鼻骨骨折、右肋骨骨折,在原告住院期间被告未支付医疗费,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支持其诉讼请求。为支持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证明主体身份。2、被告赵喜的驾驶证复印件、行车证复印件、保单复印件。证明被告的投保情况和具有合法的驾驶资格。3、诊断证明、住院票据、住院病历、费用清单。证明原告的伤情、治疗费用、用药情况。4、鉴定意见书原件,证明原告经鉴定误工期为120天、护理期为60日、营养期为60日。5、鉴定费收据原件,证明鉴定费为600元。6、车损照片10张,证明原告的车损情况。7、交通费票据20张,证明交通费为2000元。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辩称,本案的投保情况属实,但需要核实的真实性,有无无证、酒驾、毒驾等交强险追偿情形。需要核实标的车的双证、营运证、从业证以及出险时标的车的装载情况。否则,应依据保险条款进行相应的扣除。对于原告的合理合法的损失待质证时一并陈述。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赵喜和曲周县东力运输有限公司,经本院向其送达民事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在法定期限内未答辩,未提供证据。当事人对证据的质证意见: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真实性无异议,按照保险条款的约定应扣除非医保用药,对鉴定意见书中的三期鉴定的天数较长回去后征求负责人意见5日内决定是否重新鉴定。对证据5我公司不认可。对证据6我公司认定公司核定的车损为1500元,对证据7交通费2000元,费用太高请法院酌定。本院对证据的分析认定,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1-4因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保险公司主张扣除非医保用药于法无据。对鉴定意见书因被告未申请重新鉴定,本院予以认定。对于原告的车损本院根据原告车辆损失情况,结合市场维修实际酌定为2000元。对于交通费本院依据住院地点、时间、护理人数酌定1200元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2月22日,被告赵喜驾驶冀D×××××号欧曼重型货车沿106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衡水市106国道肖张岔路口时与同道行驶的原告驾驶的冀D×××××号机动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衡水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了冀公交(衡)认定(2016)第13114320160058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赵喜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该事故车辆的实际所有人为赵喜,该车的投保人为曲周县东力运输有限公司,该车在安邦财产有限公司好的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后在保险期间,保险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救治于哈励逊国际和平医院,住院21天,经诊断原告的伤情为:由肾挫裂伤、闭合性腹外伤、头皮挫裂伤、左眼眉弓皮肤裂伤、鼻骨骨折、右肋骨骨折,在原告住院期间被告未支付医疗费。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支付各项赔偿合计45144元。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原告的损失计算如下:1、医疗费23644.46元。2、误工费为120天*54元=6480。护理费按照服务行业计算为60天*92元=552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1天*100元=2100元。5、营养费为60天*30元=1800元。7、交通费本院酌定为1200元。8、鉴定费600元。8、车辆损失费本院酌定为2000元。上述各项合计为43344.46元。本院认为,此次交通事故被告赵喜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刘保山无责任。赵喜作为事故车辆的实际所有人应当承担原告的全部经济损失,因该事故车辆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公司应当在承包范围承担原告的损失。本次事故造成原告的各项损失合计为43344.46元。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为43344.46-(23644.64+2100+1800-10000)=258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7544.46元。对于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其他意见,因无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信。因保险公司的保险限额已经满足了原告的诉求,被告赵喜、曲周县东力运输有限公司无需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赵喜、曲周县东力运输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程序合法。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时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刘保山258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保山17544.46元。驳回原告刘保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诉讼费854元减半为427元由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康永法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魏亚晋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