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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104民初1671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06-23

案件名称

沈阳雷霆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王鑫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阳雷霆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王鑫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104民初1671号原告:沈阳雷霆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被告:王鑫。原告沈阳雷霆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王鑫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矫健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冯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鑫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山水文园业主委员会于2014年9月28日签订《山水文园小区物业服务合同》;合同约定物业服务有效期3年,即2014年10月1日起至2017年9月30日止。合同还约定了管理区域、服务事项、服务标准、服务费用、双方的权利义务等多项条款。原告按照约定对山水文园小区进行物业服务。但是被告业主却拒不履行给付物业费的义务,致使原告因资金不足难以维持。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给付物业费1164元(2015年4月1日起至2016年12月31日止21个月)及利息,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对其诉讼请求提供的证据有:物业服务合同一份。经审理,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应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对原告提供的案件事实予以认定。原告与业主委员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均应严格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本案被告已实际接受了原告提供的物业服务,应当支付物业费。依据服务质量与收费标准相适应原则,应降低原告的收费标准,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定以住宅每月每平方米0.72元的标准计算物业费为宜。因原告的物业服务未能达到尽善尽美,故对原告要求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鑫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沈阳雷霆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物业费1047元(自2015年4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李矫健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刘 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