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0981民初163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08-15
案件名称
李开运与陈红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开运,陈红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981民初163号原告:李开运,男,1953年7月10日出生,汉族,住北流市,被告:陈红樱,女,1960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住北流市,原告李开运与被告陈红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归还原告借款73700元。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原��是北流市机关事务局同事。1998年5月20日,被告以家庭开支和办厂为由,向原告借款10万元,当时约定第二年归还,被告未能按时归还,在原告多次催促下,被告于2007年12月25日写还款字据到北流市机关事务局财务科,从2008年1月1日起,每月从其工资中扣还200元,截止2010年12月还款7200元,被告另外还款4700元,共还款11900元,被告还欠原告88100元,被告于2011年5月6日重新立写借条。2011年1月至2016年12月代扣还款14400元,被告还欠原告73700元。被告的工资从2017年1月起由北流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发放,不能再代扣。被告未向本院作出答辩,也未提供证据。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1.身份证;2.借条;3.代扣款字据。本院经审查后,依法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与被告原来是北流市机关事务局同事。1998年5月2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万元,约定第二年归还,原告将借款现金交付给被告。被告未能按时归还,在原告催促下,被告于2007年12月25日写代扣还款字据到北流市机关事务局财务科,从2008年1月1日起,每月从其工资中扣还200元,至2010年12月还款7200元,被告另外还款4700元,共还款11900元,被告还欠原告88100元,被告于2011年5月6日重新立写借款88100元的借条。2011年1月至2016年12月代扣还款14400元,被告还欠原告73700元。被告的工资从2017年1月起不能再代扣,原告为此提起诉讼。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原告交付了借款,被告立写了借条,借条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双方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有效,依法应��保护。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红樱归还原告李开运借款73700元。上述债务于本案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汇款可汇至户名:北流市人民法院,开户行:北流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账号:54×××61)。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42元(原告已预交821元),由被告陈红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曾昭胜审 判 员 韦锦良人民陪审员 李玉玲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李欣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