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623刑初371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李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商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水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
全文
河南省商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623刑初371号公诉机关商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男,生于1978年12月22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商水县。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4月25日被商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商水县人民检察院以商检公诉刑诉[2017]2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5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决定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商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清晔、张保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商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8月23日14时许,被告人李某某醉酒后无证驾驶豫P×××××二轮摩托车由南向北行驶,在行驶至省道219线商水县高速路口南,与由东向北驾驶电动三轮车的王毛改发生相撞。经检测,检测值为被告人李某某乙醇含量为:100.8㎎/100ml,属醉酒。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庭审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有被告人户籍证明、无前科证明、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送达回执、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谅解书、周口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血液检测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庭审中,被告人主动认罪,可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五日,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拘役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25日起至2017年5月2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张丽亚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孙志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