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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宁0121执457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06-14

案件名称

钱彩霞与王东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永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宁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钱彩霞,王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宁0121执457号申请执行人钱彩霞,女,生于1980年9月23日,汉族,永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职工,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被执行人王东,男,生于1978年4月25日,汉族,司机,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永宁县。申请执行人钱彩霞与被执行人王东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根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6)宁0121民初1321号民事判决书,依法向被执行人王东送达了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王东向申请执行人钱彩霞赔偿各项经济损失共计40500.00元,承担案件受理费856.00元,公告费600.00元,执行费529.00元。本案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王东与申请执行人钱彩霞双方私下自愿协商并已经达成了和解协议,申请执行人钱彩霞于2017年5月9日书面申请撤销本案的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二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7)宁0121执457号案件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胡冬云审判员  康建恩审判员  王金全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咸晓东本裁定所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一)申请人撤销申请的;(二)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的;(三)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担人的;(四)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案件的权利人死亡的;(五)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因生活困难无力偿还借款,无收入来源,又丧失劳动能力的;(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二十条因撤销申请而终结执行后,当事人在民事诉讼法第239条规定的申请执行时效期间内再次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