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津02民终3212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06-16
案件名称
天津市空气压缩机有限公司、刘宝生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天津市空气压缩机有限公司,刘宝生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2民终321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市空气压缩机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东丽区开发区一经路与四纬路交口西侧。法定代表人:王树起,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东升,天津君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告):刘宝生,男,1959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天津市东丽区。上诉人天津市空气压缩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压缩机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刘宝生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2016)津0110民初41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询问当事人,依据法律规定,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压缩机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法院判决,依法改判其不支付刘宝生2015年绩效工资6176.63元;一、二审案件诉讼费用由刘宝生负担。事实和理由:双方签署的2015年销售政策中约定,中途离职视为放弃绩效提取,刘宝生在2015年中途离职不应提取绩效。刘宝生辩称,不同意压缩机公司的上诉请求,请求驳回上诉,对一审法院判决绩效工资提取金额不认可,但未提出上���。刘宝生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压缩机公司支付2010年5月工资2000元、2015年10月工资2500元,并支付经济赔偿金4500元;2、支付2014年绩效工资87432.5元、2015年绩效工资47520元,并支付赔偿金134952.5元;3、支付经济赔偿金13750元;4、本案诉讼费及由此产生的其他诉讼费用由压缩机公司承担。一审庭审中,刘宝生明确第1项诉讼请求中经济赔偿金系因迟延支付的赔偿金,第3项诉讼请求系经济补偿金。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双方于2012年1月1日签订了为期五年的劳动合同,刘宝生任销售经理,负责河北地区市场销售,工资构成为基本工资2500元加绩效工资,每月20日或21日发放上一自然月基本工资,绩效工资按照销售政策核算,一般在次年年初发放,均采用签字领取现金的形式发放。压缩机公司于每年年初下发当年度销售政策,刘宝生在2014年和2015年���销售政策尾部签字。2014年度销售政策规定销售任务以实际回款额为准,2015年度销售政策规定以实际回款到账为考核标准,同时规定中途离职视为放弃绩效提取。2014年度,刘宝生未完成销售任务。2015年10月13日,刘宝生将车辆交回压缩机公司。2015年10月15日,刘宝生向压缩机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树起发送短信,表示另谋职业,王树起回复短信表示不同意。刘宝生于2016年1月29日以主张工资、绩效工资等为由申诉至天津市东丽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后压缩机公司亦以刘宝生为被申请人申诉。刘宝生请求裁决压缩机公司支付:1、2010年5月工资2000元、2015年10月工资2500元,并支付经济赔偿金4500元;2、绩效工资134952.5元及赔偿金134952.5元,其中2014年绩效工资87432.5元、2015年绩效工资47520元;3、支付经济赔偿金13750元。压缩机公司请求裁决刘宝生支付赔���金100000、待通知金2500元及办理交接手续。该委于2016年5月3日作出津丽劳人仲裁字[2016]第159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压缩机公司支付刘宝生2015年10月1日至15日期间的工资1149.4元、2014年绩效工资7059元,驳回双方其他申诉请求。刘宝生不服,呈诉。一审法院认为,双方系合法的劳动合同关系,劳动者的合法权利应予保护。关于2010年5月工资一节,刘宝生系2012年1月入职,其主张2010年5月工资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即便刘宝生当时在职,用人单位对于超出两年时间的工资台账不负有留存义务,举证责任应在刘宝生一方,现刘宝生未提供证据,故其该项请求不予支持。关于2015年10月工资一节,刘宝生出勤至2015年10月15日,故压缩机公司应支付2015年10月1日至15日期间的工资1149.4元,其以存在欠款为由不支付没有法律依据,不予采纳,刘宝生超出该期间及数额��主张,不予支持。关于绩效工资一节,刘宝生就其主张的绩效工资提供了明细和销售合同,现没有证据证实合同均已实际履行,也没有证据证实合同均系刘宝生业绩及符合提取绩效工资的条件。根据双方一审庭审中自述,计算绩效工资的惯例系压缩机公司出具提取总表,销售人员个人审核,若有异议与领导协商,协商未果即依照表格提取。现刘宝生虽不认可对方提供的提取表格,但未能提供证据,故依据压缩机公司提取表格中载明的数额核算刘宝生2014年绩效工资为7059元,压缩机有限公司应予支付,刘宝生超出该数额的主张不予支持。关于2015年绩效工资一节,刘宝生未就其该项主张提供证据,压缩机公司以刘宝生2015年中途离职为由不同意支付该年度绩效工资,虽然销售政策对于中途离职放弃绩效工资有规定,但本案中所涉绩效工资并非奖励性待遇,而系按照回款数额依比例计算的报酬,刘宝生已经实际付出劳动,故以中途离职为由不予支付显失公允,压缩机公司未就刘宝生2015年度绩效工资进行核算,依照刘宝生2014年的绩效工资数额结合其2015年在职时间核算绩效工资为6176.63元,刘宝生超出此数额的主张不予支持。压缩机公司以存在欠款为由不予支付绩效工资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关于前述各项主张的赔偿金一节,前述各项主张均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加付赔偿金的条件,不予支持。关于经济补偿金一节,刘宝生未能就其主张的系基于压缩机公司存在法律规定的违法情形而解除劳动合同关系提供证据,故其该项主张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第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判决:“一、被告天津市空气压缩机有限公司���付原告刘宝生2015年10月1日至15日期间工资1149.4元;二、被告天津市空气压缩机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刘宝生2014年绩效工资7059元、2015年绩效工资6176.63元;一、二项履行办法:被告天津市空气压缩机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上述14385.03元交原告刘宝生或交本院转原告刘宝生领取。三、驳回原告刘宝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天津市空气压缩机有限公司负担。”二审审理期间,压缩机公司未提交新证据。刘宝生提交四份回款证明,以证明一审法院计算2014年、2015年回款金额不正确。经庭审质证,压缩机公司对刘宝生二审提交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该证据系2017年4月形成,不能证明刘宝生证明目的。本院经审查认为,刘宝生二审提交的证据真实性不能确定,该证据系2017年4月形成,证据记载内容无金额、无合同编号,不能证明刘宝生的证明目的,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应当受到保护。依据压缩机公司与刘宝生劳动合同约定,刘宝生劳动报酬为每月发放部分工资+年终绩效工资。故本案中所涉绩效工资并非奖励性待遇,而是按照回款数额依比例计算的劳动报酬,刘宝生已实际付出劳动,如以中途离职为由不予支付显失公允,故一审法院判令压缩机公司支付刘宝生2015年绩效工资并无不当。压缩机公司不予支付刘宝生2015年绩效工资的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压缩机公司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天津市空气压缩机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广利审 判 员 李 静代理审判员 邓晓萱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岳文君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