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袁执字第1697号之二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11-11

案件名称

邓新华、黎建荣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春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邓新华,黎建荣,宜春市总商会中小企业金融投资服务有限公司,宜春同力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一条

全文

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袁执字第1697号之二申请执行人:邓新华,男,1972年2月11日出生,汉族,宜春市袁州区人,住宜春市袁州区,被执行人:黎建荣,男,1965年1月16日出生,汉族,宜春市袁州区人,住宜春市袁州区,被执行人:宜春市总商会中小企业金融投资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宜春市袁州区正荣丽景滨江242号。组织机构代码:58655741-1。法定代表人:黎建荣,该公司董事长。第三人:宜春同力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宜春市袁州区明月北路710号。机构代码:58163045-6。法定代表人:黎建荣,该公司董事长。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邓新华与被执行人黎建荣、宜春市总商会中小企业金融投资服务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申请执行人邓新华于2017年4月23日以被执行人黎建荣、宜春市总商会中小企业金融投资服务有限公司不能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为由,申请追加宜春同力实业有限公司为被执行人。经查,(2015)袁民一初字第1020号民事调解书确定被执行人黎建荣、宜春市总商会中小企业金融投资服务有限公司应在2015年9月1日偿还申请执行人邓新华本金2800000元及利息、案件受理费及保全费10136元。2015年9月2日申请执行人邓新华依据(2015)袁民一初字第1020号民事调解书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期间,两被执行人已偿还借款利息500000元,尚欠本金2800000元及余利息、案件受理费、保全费10136元未付。2016年11月14日被执行人黎建荣向本院出具书面担保书(保证书):“本人黎建荣于2016年11月12日已支付邓新华欠款300000元,2016年11月30日再还邓新华200000元,余额于平安银行贷款,华融融资到位全部还清(如贷款及融资未到位,本人在2017年3月底付清)。如未按承诺支付,愿意接受法院一切强制执行。本人同意用宜春同力实业有限公司担保。”。宜春同力实业有限公司在承诺书上盖章认可。该承诺书副本已送达申请执行人邓新华。现被执行人黎建荣、宜春市总商会中小企业金融投资服务有限公司不能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一条规定:“在执行中,被执行人向人民法院提供担保,并经申请执行人同意的,人民法院可以决定暂缓执行及暂缓执行的期限。被执行人逾期仍不履行的,人民法院有权执行被执行人的担保财产或者担保人的财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规定:“执行过程中,第三人向执行法院书面承诺自愿代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第三人为被执行人,在承诺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现被执行人黎建荣、宜春市总商会中小企业金融投资服务有限公司不能按期履行还款义务,申请执行人邓新华要求追加担保人宜春同力实业有限公司为被执行人,符合法定条件,依法可追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三十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追加宜春同力实业有限公司为本案的被执行人。二、宜春同力实业有限公司应向申请执行人邓新华支付借款本金2800000元和余利息及案件受理费、保全费10136元。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 判 长  葛来萍审 判 员  张云兵代理审判员  聂华军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代书 记员  王 毅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