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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282民初1100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07-24

案件名称

贾艳华与时芸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桦甸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桦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贾艳华,马新民,王桂荣,时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

全文

吉林省桦甸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282民初1100号原告:贾艳华,男,1958年9月8日出生,住吉林省桦甸市。被告:马新民,男,1968年7月20日出生,住吉林省桦甸市。被告:王桂荣,女,1974年1月24日出生,住吉林省桦甸市。被告:时芸,女,1979年10月18日出生,住吉林省桦甸市。原告贾艳华与被告马新民、王桂荣、时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艳华,被告马新民、王桂荣、时芸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贾艳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马新民给付借款本金30万元,利息按月息2分自2017年3月25日至执行时另行计算。2.王桂荣、时芸承担连带给付责任。诉讼过程中,贾艳华明确表示诉讼请求中的“执行时”为“申请执行立案之日”。事实和理由:2016年12月10日、12月25日马新民分别向我借款20万元、10万元,均出具借据,由王桂荣、时芸担保。约定了借款期限3个月,借款利息为月息2分,借款到期后马新民、王桂荣、时芸未还款,故起诉要求还款付息。马新民同意贾艳华全部诉讼请求,希望延期一年还款。王桂荣、时芸辩称,借款人有偿还能力,不同意承担保证责任。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马新民于2016年12月10日、12月25日分别向贾艳华借款20万元、10万元。均于借款当日出具借条一份,约定了借款期限均为3个月、借款利息均为月息2分。王桂荣、时芸共同作为担保人签字确认。两笔借款的前三个月利息1.8万元预先从借款本金中扣除。欠款至今未偿还。本院认为,马新民向贾艳华借款并为其出具了借据,双方形成了合法有效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王桂荣、时芸作为担保人在借据上签字,双方形成了合法有效的保证合同法律关系。马新民应按双方约定还款付息,逾期未还,已构成违约。但因借款前三个月的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贾艳华应当按照实际出借数额主张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贾艳华多主张的本金,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贾艳华主张利息从2017年3月25日起计算系对其民事权利的处分,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准予。双方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王桂荣、时芸应按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综上所述,马新民应当偿还贾艳华借款本息,王桂荣、时芸对马新民所欠借款本息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马新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偿还原告贾艳华借款本金28.2万元及借款利息【2017年3月25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最迟至申请执行立案之日),按借款本金28.2万元、月利率2%计算】;二、被告王桂荣、时芸对以上第一项承担连带连带保证责任;三、被告王桂荣、时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马新民追偿;四、驳回原告贾艳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00元,保全费2020元,均由被告马新民、王桂荣、时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石静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张羽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