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606民初21445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梁赞禄与刘增武、蔡锦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赞禄,刘增武,蔡锦雄,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顺德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606民初21445号原告:梁赞禄,男,1995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住广西贵港市港南区。委托诉讼代理人:任求学、赵文敏,均系广东盈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增武,男,1986年8月24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醴陵市。被告:蔡锦雄,男,1997年7月10日出生,汉族,住广西桂平市。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顺德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大良街道金榜居委会工业区凤翔路1号之一。负责人:何灿荣。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海燕,女,1985年9月21日出生,住广东省廉江市,系该被告的员工。原告梁赞禄与被告刘增武、蔡锦雄、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顺德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保顺德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7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敏,被告太平洋财保顺德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海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增武、蔡锦雄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刘增武、蔡锦雄分别在其责任范围内向原告赔偿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共计82475.63元;2.被告太平洋财保顺德支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及理由:2015年8月16日9时45分,被告蔡锦雄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搭乘原告及案外人但志军行驶至顺德××××号对开路段时,与原告驾驶的粤X×××××号小轿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但志军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刘增武、蔡锦雄分别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事发后在新容奇医院住院治疗。2016年8月11日,原告经鉴定,被评为十级伤残。被告太平洋财保顺德支公司辩称,被告刘增武驾驶的粤X×××××号机动车在被告太平洋财保顺德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10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险。被告太平洋财保顺德支公司已先行向原告垫付了5000元医疗费。事故发生时,被告蔡锦雄的摩托车上搭载三人,不符合法律规定,被告太平洋财保顺德支公司仅应对原告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承担40%的赔偿责任。原告诉请的医疗费不合理,2015年8月31日金额为77.74元的医疗费发票没有用药明细清单佐证。原告诉请的营养费不合理,没有医嘱支持,也没有发票佐证。对原告诉请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没有异议。原告诉请的护理费不合理,没有医疗机构出具的护理证明,也没有护理费发票,不同意赔付。对原告主张按农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没有异议。原告主张的误工费不合理,原告的休息时间应为15天,据被告太平洋财保顺德支公司了解,原告事发时没有工作,不应存在误工费损失。原告主张的伤残鉴定费不合理,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原告主张的交通费不合理,没有提供发票佐证。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合理,被告太平洋财保顺德支公司不是侵权方,且原告主张的金额过高。原告主张的诉讼费不合理,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本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16日,被告蔡锦雄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搭乘原告刘赞禄及案外人但志军行驶至顺德区××街道××号对开路段时,遇被告刘增武驾驶粤X×××××号机动车至此,两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及原告刘赞禄、案外人但志军受伤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刘增武、蔡锦雄各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于2015年8月16日至2015年8月31日在佛山市顺德区新容奇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15天。出院医嘱:注意休息,1周复查;2周后视恢复情况拆除石膏托;随诊。原告住院及门诊共产生医疗费19334.85元,其中原告自行支出14334.85元,被告太平洋财保顺德支公司垫付了5000元。2016年8月11日,广东法维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梁赞禄因交通事故致右侧胫骨下段前外下缘撕脱性骨折,遗留左踝功能部分丧失(>50%),评定为十级伤残。原告支出鉴定费2300元。原告自述其曾做过临时工,但事故发生时没有工作。另查明,粤X×××××号机动车在被告太平洋财保顺德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10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本起事故造成原告的各项损失合共66000.64元(计算详见附表)。本院认为,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准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因案涉交通事故有两名伤者,本院为另一伤者但志军预留粤X×××××号机动车一半的交强险赔偿份额,确定原告梁赞禄可使用粤X×××××号机动车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5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500000元。原告梁赞禄的损失66000.64元,应先由被告太平洋财保顺德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被告太平洋财保顺德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5000元(附表第一至三项),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45165.8元(附表第四至九项),合共50165.8元(根据原告选择,该款包括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为减少诉累、方便执行,对被告太平洋财保顺德支公司先行为原告垫付的5000元,本院确定从被告太平洋财保顺德支公司的交强险赔偿款中予以扣减;扣减后,被告太平洋财保顺德支公司实际应依交强险向原告支付45165.8元。原告超出交强险限额的损失为15834.84元,因被告刘增武、蔡锦雄各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该款应由被告刘增武、蔡锦雄各承担50%的赔偿责任,即各向原告支付赔偿款7917.42元。因被告刘增武驾驶的粤X×××××号机动车在被告太平洋财保顺德支公司投保了限额10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被告刘增武需承担的赔偿款应由被告太平洋财保顺德支公司负责赔偿。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顺德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依交强险向原告梁赞禄支付交通事故赔偿款45165.8元;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顺德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依商业险向原告梁赞禄支付交通事故赔偿款7917.42元;三、被告蔡锦雄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原告梁赞禄支付交通事故赔偿款7917.42元;四、驳回原告梁赞禄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61.89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梁赞禄负担484.79元,由被告蔡锦雄负担178.74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顺德中心支公司负担1198.3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本页无正文)审 判 长 梁 萌人民陪审员 陈嘉碧人民陪审员 邝贤祺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陈敏华附表:赔偿项目原告主张本院认定及理由一医疗费19334.84元19334.84元原告提供发票、费用明细等证明住院及门诊产生的医疗费,本院确认其医疗费为19334.85元,原告诉请按19334.84元计算是其对自身民事权利的合法处分,本院予以支持,待计算原告总损失后,再扣减被告太平洋财保顺德支公司垫付的部分。二营养费0元1000元原告未提供医嘱证明需加强营养,本院不予支持。三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1500元原告住院1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100元/天计算为1500元。四护理费1050元1500元原告住院15天,护理费应按70元/天计算为1050元。五残疾赔偿金26720.8元26720.8元原告为农村户籍,被评为十级伤残,残疾赔偿金为13360.4元/年×20年×10%=26720.8元。六鉴定费2300元2300元该项费用为原告确定自身损失的必要支出,本院予以支持。七误工费6795元18119.99元原告住院15天,原告胫骨骨折需休息120日,误工天数应为135天,原告事发时待业,应按佛山市最低工资标准计算,误工费为1510元/月÷30天×135天=6795元。原告事发时具有劳动能力,被告太平洋财保辩称其事发时没有工作,不应赔偿误工费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八交通费300元2000元酌定。九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10000元酌定。合计66000.64元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