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402民初1666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12-15
案件名称
曾秋红与四川鑫佰利装饰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眉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秋红,四川鑫佰利装饰有限公司
案由
装饰装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
全文
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川1402民初1666号原告:曾秋红,女,1986年6月26日出生,汉族,住仁寿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曾林刚(系原告哥哥),男,1983年10月2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高新区。被告:四川鑫佰利装饰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佳灵路20号九峰大厦一、二楼。法定代表人:肖佑军,该公司执行董事。原告曾秋红与被告四川鑫佰利装饰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6日立案。原告曾秋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除双方签订的《成都市家庭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2.被告返还原告预付款5000元;3.赔偿原告违约金9954元、损失21772元。事实与理由:原告因房屋需装修,委托嫂子黄萍帮忙寻找装修公司,并全权处理装修事宜。2016年12月25日原告嫂子应邀到被告处了解情况,并在工作人员承诺的条件下,与被告签订了《成都市家庭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交纳预付款5000元。合同签订后,被告工作人员进行了设计并对工程造价进行计算。在履行合同过程中,被告要求原告增项,并告知不能按合同约定给予优惠活动,且要增加工程管理费、施工费等额外费用,原告不同意被告的额外要求,坚持要求被告按合同履行,但被告拒绝履行。鉴于被告违约的情况,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被告四川鑫佰利装饰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双方签订的合同是意向合同,合同未履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本案应当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故被告请求依法将本案移送至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合同纠纷,原、被告签订的系意向合同,合同尚未实际履行,且双方当事人住所地均不在眉山市东坡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三款“合同没有实际履行,当事人双方住所地都不在合同约定的履行地的,由被告住所地���民法院管辖。”规定,被告住所地在成都市武侯区,故本院对本案无管辖权,应移送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被告四川鑫佰利装饰有限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处理。案件受理费100元,免予收取。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冯靖雅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姜 晨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