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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724刑初99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06-16

案件名称

99吴兴祥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灌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灌南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兴祥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江苏省灌南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724刑初99号公诉机关江苏省灌南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兴祥,男,1994年7月21日出生于江苏省灌南县,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江苏省灌南县。曾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12月15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2016年3月1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2月12日被灌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2日经被逮捕。现羁押于灌南县看守所。江苏省灌南县人民检察院以灌检诉刑诉[2017]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兴祥犯盗窃罪,于2017年4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灌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小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兴祥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至11月间,被告人吴兴祥窜至灌南县汤沟镇,分别窃取被害人汪某、汤某电动三轮车、自行车,共计价值人民币共计4480元。具体犯罪事实分述如下:1、2016年5月27日晚,被告人吴兴祥翻窗进入灌南县汤沟镇中心卫生院门诊楼对面“清水湾”小区一门面房内,撬开门锁,窃取被害人汪某电动三轮车1辆(车上有渔网一副、千斤顶1只),共计价值人民币4480元;2、2016年6月某日晚,被告人吴兴祥窜至灌南县汤沟镇连五村安置小区,窃取被害人汤某自行车1辆。案发后,上述被盗物品已被公安机关扣押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吴兴祥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汪某、汤某的陈述,证人王某、李某、于某的证言,灌南县公安局出具的发破案以及抓获经过、被盗物品照片、扣押决定书及清单、发还清单、户籍证明、灌南县价格认定中心灌价认定[2017]2号鉴定意见,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兴祥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448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兴祥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但指控认定被告人吴兴祥在晚上多次至本县汤沟镇政府食堂偷吃饭菜行为属盗窃不妥,本院依法不予认定。被告人吴兴祥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刑罚之本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吴兴祥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为了维护社会治安管理秩序,保护公民的合法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打击刑事犯罪,根据本案被告人吴兴祥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兴祥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罚金限于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一次性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2月12日起至2017年11月1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张海峰人民陪审员  王福祥人民陪审员  杨 梅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潘丽娟法律条文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2、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3、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4、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5、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