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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103民初6642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长沙亦心亦新服饰有限公司与湖南汉声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等人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长沙亦心亦新服饰有限公司,湖南汉声文化传播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103民初6642号原告:长沙亦心亦新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天心区湘江大道101号汇源大厦801房。法定代表人:范欢。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义保,湖南光韵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钟志强,湖南光韵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湖南汉声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开福区中山路589号开福万达广场商业综合楼(含写字楼)11层11011房。法定代表人:汪磊斯。原告长沙亦心亦新服饰有限公司诉被告湖南汉声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义保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欠款153000元并支付违约金2600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6年2月2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电梯语音合作协议书》,约定由被告为原告发布电梯语音音频广告服务,原告向被告支付服务费153000元。原告支付上述费用后,被告未向原告提供合同约定的服务。2016年6月12日,双方达成补充协议,约定由被告负责在三个月内将电梯语音服务转让出去,三个月期满,无论被告转出是否成功,均应由被告退还153000元给原告。三个月期满后,被告仍未退还费用,双方于2016年10月31日签订《解除协议书》,双方解除上述协议,由被告在合同签订之日起三天内向原告退回广告费153000元,每逾期一天,应承担1%的违约金。时至今日,被告仍未支付上述任何费用。被告没有答辩。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2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电梯语音合作协议书》,约定由被告为原告发布电梯语音音频广告服务,原告向被告支付服务费153000元。原告支付上述费用后,被告未向原告提供合同约定的服务。该合同签订后,原告分两次共向被告付款153000元。2016年6月12日,原被告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原告委托被告负责在三个月内将电梯语音服务转让给第三方履行。三个月期满,无论被告转出是否成功,均应由被告退还153000元给原告。三个月期满后,被告仍未退还费用。2016年10月31日,原被告签订《解除协议书》,双方解除上述协议,由被告在合同签订后3日内向原告退回广告费153000元,每逾期一天,应承担1%的违约金。《解除协议书》签订后,被告一直没有退还153000元广告费。上述事实,有《电梯语音合作协议书》、《补充协议》、《解除协议书》、《转账凭证》、《收据》等证据在卷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电梯语音合作协议书》、《补充协议》、《解除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严格履行。被告没有依约退还广告费153000元,构成违约。原告请求被告退还153000元并支付违约金2600元,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湖南汉声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5日内退还原告长沙亦心亦新服饰有限公司广告费153000元;二、被告湖南汉声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5日内支付原告长沙亦心亦新服饰有限公司违约金26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420元,保全费1298元,合计4718元,由被告湖南汉声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永进人民陪审员  熊纪高人民陪审员  郑少芳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代理书记员  何品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