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983民初70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05-28
案件名称
孙某甲与孙某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甲,孙某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西省高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983民初70号原告:孙某甲,男,汉族,江西省高安市人,住高安市,。被告:孙某乙,女,汉族,江西省高安市人,住高安市,。原告孙某甲(下称原告)与孙某乙(下称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甲、被告孙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借款13000元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孙某乙2013年建房子,其丈夫刘炳耀向原告借了13000元,当时说两年后归还,被告也知晓此事。2015年2月15日,原告去催讨借款,被告及刘炳耀说没钱,先写张借条。2016年农历九月十八日,刘炳耀在下班途中发生车祸身亡,获赔60多万。但原告多次找被告要求还钱,被告都拒绝还钱。被告辩称:被告不知道其老公刘炳耀借了原告的钱,在建房子的时候原告就向我们要钱,我们就还了原告的钱。我们借原告的钱已经还清了,原告说我们建房子借他的钱是假的。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对原告提供的借条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因为该借条上有刘炳耀的签字,而被告并未提供证据证实该签字是原告伪造的,也未向本院提出笔迹鉴定。经本院审理查明:被告与刘炳耀于1989年结婚。2013年左右,被告丈夫刘炳耀向原告借款13000元,后由于刘炳耀未向原告还钱,刘炳耀便于2015年2月15日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孙某甲人币13000元,利息1.5分”。2016年10月18日,刘炳耀因车祸去世,原告便向被告主张权益但被拒绝。本院认为:公民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刘炳耀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向原告借款,该笔借款发生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其目的也是为了家庭的生产经营,故该笔借款应当认定为被告与刘炳耀的夫妻共同债务,因此作为债权人的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刘炳耀于2015年2月15日与原告约定利息为1.5分,但是未明确该利息为年息还是月息,而原告又未举证证明该利息为月息,故本院认定借款利息为年息1.5分即年利率15%。为了维护社会主义经济制度,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孙某乙于本判决生效之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孙某甲借款本金人民币13000元,并按年利率15%支付自2015年2月15日起至本判决指定履行期限之日止期间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5元由被告孙某乙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汇款至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02×××48,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宜春分行袁山大道支行)。如逾期不交纳,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葛永忠审 判 员 况小建代理审判员 谢康亮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杨 芸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