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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311民初679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10-24

案件名称

洛阳海松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与洛阳富安兴建设有限公司、徐青峰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洛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洛阳海松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洛阳富安兴建设有限公司,徐青峰,洛阳市撤村并城规划建设办公室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条,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311民初679号原告洛阳海松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洛龙区望春门街政和路。法定代表人柴海松,男,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李超杰,男,河南九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洛阳富安兴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偃师市民康巷4号。法定代表人贾宏伟,男,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徐青峰,男,1957年6月6日生,汉族,住洛阳市西工区。被告徐青峰,男,1957年6月6日生,汉族,住洛阳市西工区。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张茂锋、赵飞虎,男,河南博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洛阳市撤村并城规划建设办公室,住所地伊滨区李村镇提庄村伊滨区管委会***室。法定代表人孙忠信,男,该单位主任。原告洛阳海松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松劳务公司)诉被告洛阳富安兴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安兴公司)、徐青峰、洛阳市撤村并城规划建设办公室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洛阳市海松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柴海松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超杰、被告洛阳富安兴建设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青峰、徐青峰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茂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洛阳市撤村并城规划建设办公室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海松劳务公司诉称:2011年8月18日,我公司与被告洛阳富安兴建设有限公司就“洛阳伊滨区富民工程四号安置小区42#,43#楼”工程,签订一份“大清包施工合同”,然后我公司开始对该楼进行施工,2013年4月6日,双方又签订了一份补充协议,然后我公司继续施工,直至主体封顶,2013年9月27日,双方对本案工程进行了结算。现因被告富安兴公司欠我公司工程款776600元久拖未付,同时根据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被告洛阳市撤村并城规划建设办公室作为本案工程的发包方,也应在欠付富安兴公司工程款的范围内,对我公司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7766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10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律师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富安兴公司、徐青峰辩称:依照双方签订的协议,2013年10月15号以前总付6589000元,已经付了90%,按合同约定不应再付剩余款项。原告于2013年10月14日对我方承诺,未做项目随叫随到,要求的10%应按合同支付,合同约定很清楚。被告徐青峰的委托代理人辩称:1、依照合同约定在验收合格完毕后才能付款付90%,现原告所承包的42、43号楼均未验收合格,但被告已付至90%工程款,仍有大量的遗留项目未做,该未做项目应从工程款中扣除,因此余款不应当支付,请求驳回原告诉称请求。2、关于原告的律师费不应当支付。被告洛阳市撤村并城规划建设办公室逾期未答辩。根据原告的诉求和被告富安兴建设有限公司、徐青峰答辩,本案法庭归纳焦点为:三被告是否应当支付原告工程款776600元,本案诉讼费、律师费、776600元的利息是否应当支付?原告海松劳务公司提交证据如下:第1份:2011年8月18日,大清包施工合同;第2份:2013年4月6日,补充协议;证明:1、被告徐青峰挂靠富安兴公司,把本案工程转包给我公司;被告徐青峰和富安兴公司承诺在合同价款之外补贴40万元。第3份:本案工程照片6张,起诉前拍照3张,开庭前拍照3张。证明:目前本案工程已基本竣工,说明我公司施工的主体工程为合格工程,否则在主体工程完工后,是不可能进行后续工程施工的。第4份:2013年9月27日,42、43号楼工程结算单:第5份:中国银行银行卡客户交易明细清单及收据2张。第6份:2013年10月12日委托书;证明:1、被告徐青峰直接与我方进行工程结算并付款,富安兴公司仅有一次付款,也是在徐青峰出具委托书后,才直接把工程款支付给我方。2、本案工程总造价为6966000元。第7份:富安兴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第8份:徐青峰户籍证明;第9份:2013年10月15日委托书,证明:三被告是本案适格被告。第10份:2012年8月6日补充协议。证明单价按建筑面积323元。被告富安兴建设有限公司、徐青峰质证:对大清包施工合同没有异议,但证明的付款第六条第3项明确约定待甲方与业主合同约定后,主体结构封顶验收合格后,施工内容完毕总计量款的80%,对其证明方向有异议。对补充协议证明方向有异议。2、在主体工程造价之外增加了40万元,但对40万元的约定的待主体封顶才付,余款8万元是待交工合格后才付清,另外该补充协议上面明确注明该40万元,仅只剩余8万元未付。3、该补充协议变更合同的承包价由每平方320元,变更为42号楼每平方210元,43号楼每平方按220计算,并且约定结算时间为待交工验收合格后主体完工才结算至90%。4、该上面明确约定如业主不付款向洛阳市撤村并城规划建设办公室要钱,5、该主楼封顶后质保金全部退完,但实际上原告没有缴纳50万元质保金,我们保留要求原告缴纳质保金的权利。对第3份照片6张,对该照片不予认可,1、拍摄时间不明确,拍摄主体不明确,2、照片不能证明验收合格,也不能证明遗留未做项目已工。对工程结算单真实性无异议,但上面的款项已经付完,但结算单不能作为工程验收合格的证明。对第5组交易明细收据两张,对上面的数额予以认可,但是该数额并不是全部数额,原告已收到的被告的6589000元。工程款对第6组委托书予以认可,但该款项已经支付完毕,已经不需要原告向洛阳市撤村并城规划建设办公室主张权利。对第7、8、9均无异议,恰恰证明了本案徐青峰具备本案的主体资格。对第十组:该协议是一个意向书,证明了2013年7月1日是交工日期,原告存在违约行为,且该协议被2013年4月6日协议替代。被告富安兴、徐青峰共同向法庭举证:第一组:2011年8月11日大清包合同。证明:1、依据第三条承包方式的约定,承诺书中未做项目和工程未做项目系原告的承包工作范围。依据第六条大清包价格与结算支付的约定,原告应无息垫资到业主付款,以后按照业主进度方法支付,支付方法为:业主付款后,支付完成合格工作量计价款的70%;主体结构验收合格后,施工内容完毕总计量的80%。待甲方与业主结算完毕后付到总计量款的90%,等到物业公司分户验收和整修完毕付到总计量款的95%。余款5%保修金按业主合同执行。依据第十条约定,收到业主工程款后3日内及时拨付计量款。依据第十条11款约定,原告应承担完工到交付期间的看护责任,但原告没有尽到,应支付相应的费用。第二组:2013年4月6日补充协议。证明:双方就付款方法在原合同基础上变更为:1、一次性补贴40万元,主体封顶付至40x80%=32万元,余20%x40万元=8万元待交工合格后一次性付清,结合原告提供的证据证明32万已付清。42号楼主体完工,验收合格按照210元/平方米计算至90%,余款10%待交工验收合格后一次性付清。43号楼主体完工,验收合格按照220元/平方米结算至90%,余款10%待交工验收合格后一次性付清。主楼封顶后,质保金全部退完。业主方不应当承担支付责任。第三组:2013年10月14日洛阳海松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承诺书。付款凭证5份。证明:1、被告已经按照约定付款658.9万元,付至90%。原告仍有室内室外等项目未做,导致被告无法验收,同时证明原告对工程没有验收合格是明知,也证明原告知道不具备付款条件。第四组:2016年12月2日监理公司证明2份。证明:原告承建的42、43号楼不具备交工、验收条件,被告不具备有付款的义务。第五组:未做部分的证明三份,未做部分明细表5页,照片31张。结算清单一份,收据两份。证明:1、证明原告没有依约完全履行施工义务,造成遗留项目未做,42、43号楼不具备交工验收的条件。被告因此另行施工,付出347970元,该费用应从原告的施工费用中扣除。综上,被告已经支付超过90%工程款,原告对已经支付的工程款包含的项目中部分项目未做,给被告造成347970元损失,该损失应从工程款中扣除。请求驳回原告诉称请求。原告洛阳海松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发表质证意见:对施工合同和补充协议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对象有异议,它属于无效合同,理由是被告徐青峰的挂靠富安兴公司把本案的工程转包给我公司。对承诺书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对象有异议,维修的问题我们没接到被告的通知。2、二次结构没有做,是双方结算后的钱我们没有要,根据补充协议双方在协议上已经约定,由被告另行分包。3、室内回填土,合同约定323元/㎡,实际结算按215元/㎡结算。对监理公司出具的证据不具备资格。最后一组证据,双方结算没有这一块。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18日,原告洛阳海松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与被告洛阳富安兴建设有限公司伊滨区4号小区项目部签订《大清包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第三条承包方式:大清包包括包安全、包质量、包技术、包进度、包交工(3-1)现场临建和一级水电供应外的所有临时供水供电线路和器材;按省级文明工地标注现场所需的人工机械和耗材。(3-2)土方机械开挖的人工配合、修整,破桩头砼外运,筏板下的基槽开挖,基础外围及室内的土方夯实。(3-3)主体结构自垫层到主体验收合格所需的人工塔吊、施工电梯、砼泵送设备,外架体和周转材料,加工机械器材,工具耗材等。(3-4)砌体、内部装修所需的人工、脚手架、工具耗材等。(3-5)竣工验收后的维修。第六条大清包价格与结算支付:(6-3)乙方无息垫资到业主付款。以后按业主进度款方法支付,支付完成合格工作量计价款的70%,主体结构封顶验收合格后,施工内容完毕总计量款的80%,待甲方与业主结算完毕后付到总计量款的90%,等到物业公司分户验收和整修完毕付到总计量款的95%,余5%保修金按业主合同执行。第九条履约与保修:(9-1)乙方按25万元/栋,缴纳履约保证金,共计缴纳伍拾万元。在开工前打入甲方指定账号,履约保证金无息退还时间和比例业主合同相关条款执行。(9-2)竣工后保修按现行国家规定和业主的其他要求执行。十、双方责任和义务:(10-1-6)收到业主工程款后3日内及时拨付计量款。(10-2-10)其他分包单位的土建配合部分的人工耗材包含在大清包价格内,乙方无条件配合。(10-2-11)承担完工到交付期间的看护责任,自竣工之日起,乙方必须在业主规定的时间进行维修,并承担维修所需人工材料费。如因保修造成甲方保修款无法要回,乙方全部承担此损失。第十一条:其他:不详之处按业主合同执行,本合同一式八份,双方各持四份,盖章签字后生效,工程款计算完毕时作废。有争议时协商解决,协商无果申请仲裁机构裁决。在合同履行中,2012年8月6日原告海松劳务公司和被告富安兴公司签订《补充协议》,约定:第七条工期要求:2012年阴历年前42#、43#楼主体封顶,于2013年7月1日前顺利交工,否则此补充协议无效,仍执行原施工合同。2013年4月6日原告海松劳务公司与被告富安兴公司签订了《补充协议》约定:二、负一层裙楼部分不再另行计算面积,42#、43#楼花架的局部变更不再增加费用,甲方据市场劳动力上涨和现场具体施工情况一次性补贴40万元,主体封顶付至80%,余20%交工合格一次性付清。(原告注明下欠80000元。)原合同42#、43#楼大清包单价320元/M,其中:42#楼主体部分完工验收合格,按210元/M,结算至90%,余10%款项,待交工验收合格一次性付清。43#楼主体完工按220元/M,结算至90%,余10%款项,待交工验收合格一次性付清。从砌体开始所有二期工程都有甲方另行分包。(注明:如果业主付款,主体部分付至90%。如果业主不付款,付至70%,余款可以由大清包派人直接向业主要款。)主楼封顶后,质保金全部退完。不详之处照原合同执行。三、一份所有款项不提供劳务发票。四、乙方不得找任何理由变相涨价,直至交工验收。如果再找理由涨价,此协议作废。该协议签订后,被告富安兴公司支付给原告320000元,余款80000元未付。2013年9月30日原告海松劳务公司、被告富安兴公司签订《42#、43#楼主体工程结算单》,约定原告的建筑面积共计32400M,合同约定每平方为215元,工程款共计32400×215元=6966000元.6966000元×70%=4876200元。被告富安兴公司分别于2013年2月1日前付款4250000元(不包含补充协议的320000元。)、2013年6月1日支付50000元、2013年7月22日支付500000元、2013年9月30日支付396000元、2013年10月14日支付1393000元,共计支付6589000元。2013年10月14日原告海松劳务公司向被告富安兴公司、徐青峰出具《承诺书》,内容为‘我公司承诺施工伊滨区四号安置小区42#、43#楼主体施工全部结束,42#楼室外回填土已完成,室内未填,43#楼室内、室外都未填,施工项目都未做。甲方已付主体工程款90%,暂压10%.我公司保证主体涨模大钻子维修,以及合同和补充协议属于我公司应该完成的是施工项目,保证在接到甲方电话通知两日内上人。否则,甲方有权自己找人干,费用从乙方10%的工程款中扣出(除)。2016年12月2日洛阳伊滨区富民工程四号小区42#、43#楼仍正在施工,不具备交工条件和验收条件。截止2016年12月23日,42#、43#楼主体部分的钢筋砼结构自行车坡道未做;装修部分的内外墙涂料未刷、公共部分的地板砖没贴;安装部分的室内电线未穿,所有栏杆构件及消防设施未做。另43#楼主体工程除以上未做部分外,仍有室内、室外土方回填、屋面钢爬梯、主体涨模未剔凿、遗留垃圾等十五项未做。双方因工程结算提出发生纠纷,原告遂来院起诉。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具有法律约束力,合同双方应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洛阳海松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与被告富安兴公司就伊滨区4号小区42#、43#楼签订《大清包施工合同》、《补充协议》、《承诺书》,符合建设工程合同的构成要件和特征,合同双方符合签订合同的主体资格,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故,本院对双方签订合同及补充协议、作出的承诺的证据予以认可。关于原告提出被告徐青峰系挂靠被告富安兴公司而主张合同无效的说法,因原告提供的证据不充分,且无其他证据予以印证,故,本院对原告合同无效的主张不予支持。关于工程款数额,根据原告提交的2013年9月30日签订《42#、43#楼主体工程结算单》和2013年4月6日《补充协议》,证据工程价款款总计为6696000元+400000元=7096000元。其中一次性补贴款400000元,已付320000元,剩余80000元未付;庭审中原、被告提交的付款凭证,结合原告2013年10月14日的承诺‘甲方已付主体工程款90%’陈述,足以证明被告富安兴公司已付工程款6589000元事实,剩余工程款475000元(7096000元-6589000元-320000元)未付。6696000元工程款的90%为6026400元,被告富安兴公司多付562600元(6589000-6026400元)。故,本院确认剩余工程款为475000元。关于剩余工程价款的支付。2013年4月6日签订的《补充协议》第二条约定,42#、43#楼主体完工,结算至90%,余款待交工验收合格一次性付清,如果业主(洛阳市撤村并城办公室)不付工程款,被告富安兴公司应付款至工程款的70%;甲方一次性补贴40万元,主体封顶付至80%,余款20%交工合格一次性付清。庭审中原告提供的工程照片,被告不予认可,且原告没有提供工程验收合格的其他相关凭证,结合河南省人防建设监理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原告不能够证明伊滨区4号小区42#、43#楼验收合格的事实,不能证明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成就。应待条件成就后另行主张权利。故,本院对原告要求三被告支付剩余工程款和利息的请求不予支持。关于被告富安兴公司要求原告遗留未做项目应从工程款中扣除的请求,根据原告海松劳务公司和被告富安兴签订的《大清包施工合同》第三条约定和2013年10月14日的承诺书的陈述,结合42#、43#楼的河南省人防建设监理有限公司出具证明和主体工程未做部分明细,足以证明42#、43#楼的土方回填、自行车坡道施工、内外墙的粉刷、公共部分贴地板砖、主体维修项目系双方约定的承包范围。庭审中,被告富安兴公司提供河南省人防建设监理有限公司的证明和工程照片,结合原告的承诺书中的陈述,足以证明原告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对42#、43#楼的土方回填、自行车坡道施工、内外墙的粉刷、公共部分贴地板砖、主体维修项目履行的事实。关于原告主张在结算时约定对未做项目不再承担履行合同的说法,因不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原告的主张不予支持。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伊滨区4号小区42#、43#楼现仍处于施工状态,没有验收合格,且被告富安兴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原告遗留未做项目已经代为施工完毕,并验收合格,其应待施工完毕验收合格后,另行再诉。故,本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洛阳海松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1566元,由原告洛阳海松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姬志清审 判 员  张 乐人民陪审员  杨朵朵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唐鹏鹏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