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111执157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06-01
案件名称
欧克文与王治生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欧克之,王治生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渝0111执157号申请执行人:欧克之,男,1973年12月24日出生,重庆市永川区人,住重庆市永川区。委托代理人:刘启光,重庆双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王治生,男,1982年5月25日出生,重庆市大足区人,住重庆市大足区。本院在申请执行人欧克文与被执行人王治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7月18日作出的(2016)渝0111民初1672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被执行人王治生逾期未履行该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欧克文于2017年1月5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案在执行中,被执行人王治生进行了“四查”和高级人民法院的“点对点”查询以及最高人民法院的“总对总”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王治生有车辆、存款、股票、证券、船舶等财产线索。本院在执行过程中将被执行人王治生纳入失信人名单及限制高消费。目前被执行人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线索。我院于2017年5月15日向申请人发出《执行进展情况及结果告知书》告知申请人执行进展情况,申请人逾期未提供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的财产线索,且对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未提出异议。本案依法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7)渝0111执157号案件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若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条件时,可随时持原判决书和本裁定书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林 海审判员 胡祥政审判员 蒋 理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廖如婷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