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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黑0125刑初56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06-28

案件名称

徐本英放火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宾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徐本英

案由

放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宾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125刑初56号公诉机关黑龙江省宾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女。被告人徐本英,男,汉族,1963年1月11日出生于黑龙江省宾县,小学文化,农民,住黑龙江省宾县永和乡西华村徐长福屯。2016年10月31日因涉嫌犯放火罪被宾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黑龙江省宾县看守所。黑龙江省宾县人民检察院以黑宾检刑诉[2017]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本英犯放火罪,于2017年3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7年3月17日立案。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宾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琦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被告人徐本英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黑龙江省宾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0月31日5时许,被告人徐本英因婚姻问题与被害人王某某发生矛盾。徐本英因泄私愤到王某某家屋里点燃柴禾放火,并用斧子、木棒将房屋玻璃、家用电器等砍砸损坏。邻居发现王某某房屋起火后及时报警,众人将火扑灭。案发当日,徐本英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经鉴定,王某某被烧毁物品总价值人民币3007元,被损毁物品总价值人民币4946元。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徐本英的行为已构成放火罪,且系自首,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处罚。被告人徐本英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供认不讳,无辩解。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要求被告人赔偿各种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30000元。被告人徐本英辩称,同意赔偿已鉴定的烧毁财物损失3007元,损毁财物损失4946元,另行赔偿理疗仪、衣物损失700元。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徐本英因婚姻问题与被害人王某某发生矛盾。2016年10月31日5时许,徐本英到王某某家,在王某某没有在家的情况下,为泄私愤在其厨房点燃玉米秸秆放火,造成直接经济损失人民币3007元。另用随身携带的斧子和在现场找到的木棒,将王某某家中的冰柜、门窗及玻璃、穿衣镜等物品砸坏,造成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4946元。案发后群众报警,徐本英得知他人报警后在现场等候,并在案发现场被传唤到案。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质证、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报案登记表、案件来源、到案经过:2016年10月31日5时38分,宾县永和乡西华村李江屯村民李某向宾县公安局永和乡派出所报案称发现本屯王某某家屋里被人点着了,徐长福屯的徐本英正在往王某某屋里抱柴禾放火。派出所干警赶到现场后,将正在现场的徐本英传唤到派出所。在传唤过程中,徐本英无抗拒阻碍行为。2.宾县气象局出具的气象证明:2016年10月31日03时风速为3.7m/s,风向为西北;04时风速为1.7m/s,风向为西;05时风速为1.6m/s,风向为西。天气情况为多云。3.现场勘验笔录、草图及照片:被烧房屋所处位置及邻居间的距离最近只有四、五米宽,同时证明被烧房屋内部分被烧损的物品及被砸坏的玻璃、门窗等事实。4.户籍证明、现实表现:被告人徐本英已达到刑事责任年龄;无前科劣迹,现实表现一般。5.宾县公安局永和乡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说明在王某某被徐本英烧毁的物品中的衣服、被子、理疗仪因王某某无法提供具体品牌、购买时间和价格,无法提供购物发票,所以物价鉴定部门无法给出具体的价格认定。6.证人李某的证言材料:案发当天早五点半,看见王某某家屋里着火了,进院后看见徐本英还在拿院子前边的柴草,便说:“老徐,你不能再放柴禾了,把房子点着可是放火罪呀”。他就把柴草放那了。他说把他逼的,然后就拿一个木棒砸玻璃,把前后玻璃都砸碎了。劝他不听,其就打电话报警了。徐本英知道报警后也没有离开现场。7.证人李某甲的证言材料:案发前一天下午三点多,其去大姨姐王某某家串门,碰见徐本英在那,就问他什么事,他就说和王某某发生纠纷的经过,并想要回给王某某的1万元钱。8.证人王某的证言材料:其和王某某是邻居,两家一道之隔,案发当天早五点多钟起来看见王某某屋里通红,一看是着火了,就去了,跳过去进院看见徐本英在西房山子那蹲着呢。其问他怎么把房子点着了呢,徐本英说憋气,什么也不要了。王某说你憋气找法律去呀,这不犯法吗。他说你别管了。9.证人魏某的证言材料:徐本英和王某某到一块“搭伙”是其和徐本宾介绍的。2016年10月29日上午十点多钟,徐本英给其打电话,让其去王某某家,说王某某给徐本英退1万元钱,让其去现场做见证人,接电话后就去了。其到的时候徐本英在屋呢,王某某说一个人不行,让徐本宾来,其打电话徐本宾就来了。说了几句话,王某某就要去西屋柜里拿钱,这时候来了一个电话,说不让给退钱,王某某就不给退了。其和徐本宾一生气就走了。10.证人李某乙的证言材料:徐本英明知有人报警的情况下没有走,等派出所的人来。11.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其共有15件物品被烧或被砸,同时证明她与徐本英经人介绍于2016年9月12日到一起生活,徐本英来时给王某某1万元现金。两人“分手”后徐本英来索要这1万元,到案发时也未返回。12.被告人徐本英的供述与辩解:其于2016年10月31日早三、四点钟去王某某家要钱。五点左右到达,王某某没有在家,其认为王某某是在躲自己,所以一气之下就将厨房的玉米杆子给点着了,又把洗衣机、理疗仪、被子和衣服给烧了。后又用斧子和棒子将王某某家的门窗、玻璃、穿衣镜等砸坏。13.价格认定结论书:被放火烧毁物品价值为3007元,被徐本英损坏物品价值为4946元。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本英实施放火行为,危害了公共安全,其行为构成放火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徐本英在已知报警的情况下并未离开现场,在警察到现场后能配合警察传唤,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应属自首,可对其从轻处罚。徐本英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的财产造成损失,应负赔偿责任,对王某某的合法请求,予以支持。徐本英自愿另行赔偿王某某的其他财产损失700元,本院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徐本英犯放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0月31日起至2020年1月30日止];二、被告人徐本英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经济损失三项共计人民币8653元,于判决生效后15日内履行。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长  国家伟审判员  张敬宇审判员  崔艳萍二0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潘英旋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