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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802民初921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06-20

案件名称

白城市三铭烟酒坊与刘海东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白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白城市三铭烟酒坊,刘海东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802民初921号原告:白城市三铭烟酒坊。经营者:麻雪佳。委托诉讼代理人:卢恩刚,系内蒙古天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海东。原告白城市三铭烟酒坊与被告刘海东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原告白城市三铭烟酒坊委托诉讼代理人卢恩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海东经法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白城市三铭烟酒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刘海东给付拖欠的货款4000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事实和理由:原告经营烟酒销售业务,从2013年开始陆续为被告刘海东提供酒水、饮料,被告刘海东没有支付货款,2016年5月21日共欠货款40000.00元,为原告出具欠据一枚。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此款,但被告拒不给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刘海东未到庭参加诉讼,未作出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白城市三铭烟酒坊经营烟酒销售业务,从2013年开始为刘海东提供酒水、饮料,货款共计40000.00元,刘海东一直没有支付货款,于2016年5月21日为白城市三铭烟酒坊出具欠条一份,欠条没有约定利息给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规定:“债是按照合同约定或者依照法律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六十条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的规定履行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本案中,刘海东收到货物后应当及时向白城市三铭烟酒坊支付货款,履行给付义务。因此白城市三铭烟酒坊要求刘海东偿还货款有事实根据与法律依据,白城市三铭烟酒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白城市三铭烟酒坊要求刘海东给付利息应从其主张权利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综上所述,本院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海东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白城市三铭烟酒坊货款40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7年4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给付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00元,保全费420.00元由被告刘海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邵云鹏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薛 琪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