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1民终906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黄新生、郑秋花返还原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黄新生,郑秋花,黄健生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1民终906号上诉人(一审原告):黄新生,男,1940年11月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闽侯县。上诉人(一审原告):郑秋花,女,1946年11月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闽侯县。上述两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章巧燕,福建博图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述两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禹欢,福建博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黄健生,男,1953年6月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闽侯县。上诉人黄新生、郑秋花因与被上诉人黄健生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闽侯县人民法院(2016)闽0121民初28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黄新生、郑秋花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黄健生立即将位于闽侯县上街镇溪源村汉丰23号南向一直二层房屋返还于黄新生、郑秋花。事实和理由:1.《溪源大队关于出售集体房屋的合约字》、《收款收据》、《证明》等证据可以证明讼争房屋系出售给黄新生,黄新生、郑秋花已依约支付出售款,房屋所有权应归黄新生、郑秋花所有。黄新生等一家人仅包括黄新生、郑秋花及其子女,一审法院以黄新生、郑秋花没有证据证明此为由,认为黄健生属于“黄新生等一家人”的扩大解释,显然违背《溪源大队关于出售集体房屋的合约字》及村委会出具的《证明》。2.《房屋划分明言》没有黄新生、郑秋花的亲笔签名及捺印,证人郑某1也证明郑秋花当时并未在场。因此,不论《房屋划分明言》的真伪,仅根据该证据并不能证明讼争房屋已在黄培仲主持下进行分割。黄健生辩称:1.《溪源大队出售集体房屋合约字》、《收款收据》和村委会的《证明》属于房屋买卖行为的证明材料,而非房屋权属证明。2.讼争房屋由父母变卖祖产房屋所得款购买修建。购买房屋时黄健生与黄新生居住生活在一起,直至1970年年底才分灶各自生活。共同生活期间,黄健生所赚工资都由黄新生领取贴补家用,生产队所分自留地也都在一起。合约字中“黄新生等一家人”包括黄健生。3.《房屋划分明言》有黄新生私章、父亲黄培仲签名和在场见证亲友的签字盖章,足以证实其真实性。郑秋花没有签名的必要。为澄清《房屋划分明言》的真实性,一审法院综合分析所有关联证据并比对有关笔迹、印迹,还到证人居住地调查核实,严谨慎重。《房屋划分明言》明确记载黄健生、黄新生各自划分的房屋产权,双方并据此居住四五十年之久。黄新生、郑秋花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黄健生立即归还闽侯县上街镇溪源村汉丰23号南向一直二层房屋。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黄新生与郑秋花于1963年1月14日结婚。黄新生与黄健生系胞兄弟关系,其父(黄培仲)、母均已去世。1967年10月10日,闽侯县上街人民公社溪源大队管理委员会与闽侯县红峰公社红旗大队贫农下中农文化革命委员会出具一份《溪源大队关于出售集体房屋的合约字》,记载溪源大队集体有土木结构四扇三间房屋一座,地点罗汉洋村(原保健站、学校和厨房),经共同研究决定,将此屋售给青光村黄新生居住,今后此座房屋全部归给黄新生所有和使用,原保健站、学校无权使用,应凭给黄新生等一家人使用等等。闽侯县上街人民公社溪源大队管理委员会为此出具给黄新生一张收款收据。2013年5月8日,闽侯县上街镇溪源宫村民委员会出具一份证明,证明《溪源大队关于出售集体房屋的合约字》是真实的,四扇三间房屋是卖给黄新生,卖给黄新生的四扇三间房屋就是现在上街镇溪源村汉丰23号。1975年3月23日,黄培仲召集黄培坤、范文燊、范某、黄某、陈依伙、郑某1等亲友在场,对上述房屋进行分割,因此形成一份《房屋划分明言》,记载承罗汉村原四扇三间房屋一座,系清光坪黄新生、黄健生兄弟祖上遗产旧厝变卖后购买修建的,现由于兄弟发展的需要,兄弟双方同意,以四扇三间房屋各分一间,黄新生居左,黄健生居右,厅中楼上楼下为公用,房前屋后埕沟,新盖厨房厦间空地,以左归左,以右归右,为供子孙万代参照,特立两纸,各执一纸。有关亲友当时即在《房屋划分明言》签名、盖章。上述房屋已经过翻修,现为闽侯县上街镇溪源村汉丰23号。现汉丰23号呈五扇四间排二层砖瓦结构房屋,其中靠北向一直二层房屋由黄新生、郑秋花建造,靠南向一直二层房屋由黄健生使用,为本案讼争房屋。一审法院认为:溪源大队在《溪源大队关于出售集体房屋的合约字》明确记载,出售集体房屋“应凭给黄新生等一家人使用”。黄新生、郑秋花并没有证据证明“黄新生等一家人”即为黄新生、郑秋花及其子女,并排除其他亲属。1975年3月,黄培仲召集亲友,就上述房屋的分割制作了《房屋划分明言》,明确了罗汉村原四扇三间房屋一座,系清光坪黄新生、黄健生兄弟祖上遗产旧厝变卖后购买修建的,四扇三间房屋各分一间,黄新生居左,黄健生居右,厅中楼上楼下为公用等,这符合当地群众由长辈主持,亲友参与、见证下,进行分家析产的通常做法,故此,一审法院认定上述房屋当年已在黄培仲主持下分割了。综上所述,黄新生、郑秋花对讼争房屋的有关事实主张缺乏依据,其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黄新生、郑秋花的诉讼请求。本院二审期间,黄新生、郑秋花围绕上诉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签订《房屋划分明言》时,黄新生、郑秋花是否在场。黄新生二审提交的郑某2(又名郑某1)出具的证明材料中称黄新生是否在场记不清了,与郑某2在一审法院调查询问时所作陈述(黄新生签订《房屋划分明言》在场)明显矛盾,应不予采纳,以郑某2在一审法院调查时所作陈述为准。《房屋划分明言》有黄新生印章,见证人黄某、范某、郑某2在一审法院调查时均陈述黄新生签订《房屋划分明言》时有在场。黄新生以没有其签名为由否认《房屋划分明言》的真实性,依据不足,应不予采纳。至于郑秋花,见证人均未明确其是否在场,黄健生一审中也主张郑秋花的签名由黄新生的儿子代签,故本案不足以认定签订《房屋划分明言》时郑秋花有在场及签字确认。2.黄新生是否过继给黄培坤为子。郑某2二审中未出庭作证,黄新生、郑秋花二审提交的所谓郑某2的证明真实性无法确认,不能作为定案依据。而有黄培坤签字的《房屋划分明言》,又是以黄新生、黄健生存在兄弟关系为前提进行分家。因此,黄新生主张其在购买讼争房屋前已过继给黄培坤为子,并没有事实依据,应不予采纳。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主要在于1967年从溪源大队处购买取得包括讼争房屋在内四扇三间房屋一座的是“黄新生等一家人”中是否包括黄健生。双方父亲黄培仲召集亲友制作的《房屋划分明言》,经黄新生、黄健生盖章确认,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尽管郑秋花没有在《房屋划分明言》上签字或盖章,但其直至本案诉讼前的三四十年间,从未对黄健生按照《房屋划分明言》使用讼争房屋提出过异议,应视为其认可《房屋划分明言》。《房屋划分明言》明确记载该四扇三间房屋一座系黄新生、黄健生兄弟祖上旧厝变卖后所得款项购买,将三间房屋各分一间、黄新生居左、黄健生居右、厅中楼上楼下为公用。黄新生、郑秋花主张该三间房屋只属于黄新生、郑秋花及其子女一家,黄健生不享有权利,明显于此不符。1967年购买房屋时,黄健生仅14岁,由兄长黄新生一人办理购房相关手续符合常理。综合本案证据及经验法则,应认定从溪源大队处购买房屋一座的“黄新生等一家人”包括黄健生。该房屋已于1975年进行分家析产,黄健生取得讼争房屋有合法依据;黄新生、郑秋花诉请黄健生返还讼争房屋,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不予支持。综上所述,黄新生、郑秋花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50元,由上诉人黄新生、郑秋花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余秋萍审 判 员 李文颖审 判 员 陈雁兰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法官助理 蔡 娟书 记 员 郭梦铃PAGE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