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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1民终5548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代兆鹏、张庆克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代兆鹏,张庆克,岳艳敏,魏志清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冀01民终554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代兆鹏,男,汉族,1981年10月14日生,住河北省赵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俊英,河北冀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庆克,男,汉族,1964年2月1日生,住石家庄市藁城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岳艳敏,女,汉族,1972年6月27日生,住。原审第三人:魏志清,男,汉族,1966年3月10日生,住石家庄市裕华区。上诉人代兆鹏因与被上诉人张庆克、岳艳敏和原审第三人魏志清为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纠纷一案,不服藁城区人民法院(2017)冀0109民初740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代兆鹏及其委托的诉讼代理人王俊英、原审第三人魏志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张庆克、岳艳敏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代兆鹏的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裁定,指令藁城区人民法院继续审理。事实和理由:一、一审藁城区人民法院程序严重违法。一审法院在未向原告代兆鹏民事起诉状所列当事人包括第三人魏志清送达起诉状副本、也不开庭的情况下,作出(2017)冀0109民初740号民事裁定书,显系程序严重违法,严重剥夺了诉讼当事人法庭上辩论的权利。二、藁城区人民法院作出(2017)冀0109民初740号民事裁定书适用法律错误。依据2016年12月1日实施的最高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保全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7条,上诉人代兆鹏系案外人,依据该规定可以提出执行异议之诉。且该解释最后一条即29条明确规定“本规定施行前公布的司法解释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所以法院应以最新的该规定做出处理,因此藁城区人民法院依据其他司法解释做出的裁定,显属适用法律错误。三、上诉人代兆鹏因不服石家庄市藁城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冀0109民初3047号(财产保全)民事裁定,提出执行异议,请求解除房屋的查封、确认该房屋所有权归原告所有。藁城区人民法院作出(2016)冀0109民初3047号(驳回复议申请)民事裁定,裁定驳回原告的复议请求。之后上诉人向藁城区人民法院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藁城区人民法院作出(2017)冀0109民初740号民事裁定,认为上诉人的起诉不符合起诉条件,驳回了上诉人代兆鹏的起诉。藁城区人民法院针对上诉人提出的执行异议作出的(2016)冀0109民初3047号(驳回复议申请)民事裁定,确系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七十一条裁定驳回原告复议请求,但这是藁城区人民法院适用法律的问题,不能因此剥夺上诉人依法享有的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的诉权,若拒绝受理上诉人的起诉,上诉人的合法权益势必丧失救济途径,将给上诉人的利益造成无法弥补的损害,这对上诉人是不公平的。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裁定,指令一审法院继续审理本案。原审第三人魏志清称:岳艳敏欠我的钱,因此,双方协商以涉案的房产抵顶欠款。我替岳艳敏还了银行贷款,办了解押手续,但因过户费用问题未办理房产过户。我与岳艳敏夫妻做了委托公证,全权委托我办理房屋出卖事宜。我与上诉人签了房屋买卖合同,上诉人交纳了首付款并办理了贷款审批手续。一审法院在未给我送达起诉书,也未开庭审理的情况下,直接作出裁定,程序违法。代兆鹏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河北省石家庄市藁城区人民法院2016年12月27日作出的(2016)冀0109民初3047号民事裁定书、解除位于石家庄市裕华区槐中路576号国际城35-4-501房屋的查封、确认该房屋所有权归原告所有。二、请求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原告不服的(2016)冀0109民初3047号民事裁定,系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七十一条作出的驳回原告复议请求的裁定,不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和保全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的可以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的情形,故原告的起诉不符合起诉条件,应驳回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第三百零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财产保全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之规定,裁定:驳回代兆鹏的起诉。本案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财产保全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对诉讼争议标的以外的财产进行保全,案外人对保全裁定或者保全裁定实施过程中的执行行为不服,基于实体权利对被保全财产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审查处理并作出裁定。案外人、申请保全人对该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本案中,代兆鹏作为案外人,基于实体权利起诉,其起诉符合法律规定的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条件,故原审裁定驳回起诉显属不当,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规定,裁定如下:撤销藁城区人民法院(2017)冀0109民初740号民事裁定;二、本案指令藁城区人民法院审理。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郝东霞审 判 员  薛金来代理审判员  李 莉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XX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