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9民终431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06-26
案件名称
李香泽与张天国、四川省华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刘孝平、王玉明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巴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香泽,张天国,四川省华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王玉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川19民终43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香泽,男,1964年2月5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住四川省通江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天国,男,1955年7月15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住四川省通江县。原审被告:四川省华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科华巷5号2幢1-2室。法定代表人暨原审被告:刘孝平,男,1971年3月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通江县。系该公司董事长。原审被告:王玉明,男,1961年1月16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住四川省通江县。上诉人李香泽因与被上诉人张天国,原审被告四川省华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刘孝平、王玉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通江县人民法院(2016)川1921民初11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院认为,四川省通江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川1921民初1145号民事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四川省通江县人民法院(2016)川1921民初1145号民事判决;二、本案发回四川省通江县人民法院重审。上诉人李香泽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150元予以退回。审 判 长 李晓云审 判 员 肖 强审 判 员 杨璐菥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法官助理 龚永梅书 记 员 赵灿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