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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325民初1250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河南嵩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嵩县和鼎铸造有限公司、洛阳金世佳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嵩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嵩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河南嵩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嵩县和鼎铸造有限公司,洛阳金世佳机械设备有限公司,郭文龙,郭忠强,张万江,王静玉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嵩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325民初1250号原告:河南嵩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嵩县白云大道中段。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3254165793003。法定代表人:张晋普,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浩武,男,公司职工,特别授权。被告:嵩县和鼎铸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嵩县九店乡九店村,组织机构代码:57634932-8。法定代表人:王静玉。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玉动,男,汉族,1975年2月25日出生,住河南省嵩县。被告:洛阳金世佳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法定代表人:郭文龙。委托诉讼代理人:贾灿,河南达兴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郭文龙,男,汉族,1995年7月16日出生,住河南省洛阳市西工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贾灿,河南达兴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郭忠强,男,汉族,1971年5月17日出生,住河南省洛阳市西工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贾灿,河南达兴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张万江,男,汉族,1973年5月3日出生,住河南省嵩县。被告:王静玉,男,汉族,1973年1月6日出生。住河南省嵩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玉动(系被告王静玉弟弟),男,汉族,1975年2月25日出生,住河南省嵩县。原告河南嵩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嵩县和鼎铸造有限公司、洛阳金世佳机械设备有限公司、郭文龙、郭忠强、张万江、王静玉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4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浩武、被告嵩县和鼎铸造有限公司和被告王静玉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玉动、被告洛阳金世佳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和被告郭文龙、郭忠强委托诉讼代理人贾灿、被告郭文龙、被告张万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上列被告偿还所欠原告贷款本金3000000元,利息700649元(计算至2016年4月1日),本息共计3700649元,诉讼费及诉后利息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4月22日,被告嵩县和鼎铸造有限公司在原告单位贷款3000000元,期限一年,月利率11.88‰,超期利率17.82‰。被告洛阳金世佳机械设备有限公司、郭文龙、郭忠强、张万江、王静玉对本贷款的偿还负连带保证责任。贷款到期后经多次催要未还,请求判如所诉。被告嵩县和鼎铸造有限公司辩称:对借款没有异议,现正在筹备卖掉厂房,优先偿还原告,或重新启动生产,用经营收益偿还。被告洛阳金世佳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和被告郭文龙、郭忠强共同答辩:1、被告洛阳金世佳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的注册地不在嵩县九店乡。2、郭文龙、郭忠强和洛阳金世佳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均是担保人,已经超过了法定的担保期限,应当依法驳回原告对三被告的起诉。3、借款时郭文龙签字时还不满19岁,本人签字属于代表洛阳金世佳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的职务行为而非个人行为。被告张万江辩称:被告是和鼎公司的股东,同意以本人在和鼎公司的股份优先偿还。被告王静玉辩称:同意以公司股份优先偿还,不足部分愿意自己偿还。原告针对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证据,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作如下认定:贷款付出传票2张和付款证明各一份,证明借款打入借款人账户。被告洛阳金世佳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和被告郭文龙、郭忠强对真实性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已将3000000元付给借款人,传票上的起息日期2014年3月1日,利率是0.385%,与借款合同不一致。原告解释为其起息日和利率应当是嵩县和鼎铸造有限公司的开户日期和存款利率,且被告嵩县和鼎铸造有限公司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本院根据原告陈述及经审查认定的证据,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14年4月22日,原告和被告嵩县和鼎铸造有限公司签订一份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3000000元,期限一年,月利率11.88‰,被告洛阳金世佳机械设备有限公司、郭文龙、郭忠强、张万江、王静玉为该笔借款的担保人,同原告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保证期间为,按债权人对债务人每笔债权分别计算,自每笔主合同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至该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后两年止。同日,原、被告到河南省公证处进行了公正,被告洛阳金世佳机械设备有限公司、郭文龙、郭忠强、张万江、王静玉给原告出具了担保承诺书,原告将3000000元打到被告嵩县和鼎铸造有限公司账户。被告嵩县和鼎铸造有限公司于2014年6月30日付利息81972元,2015年4月20日付利息349272元,后未再付本息。本院认为,被告嵩县和鼎铸造有限公司借原告3000000元,期限一年,逾期未还,构成违约,原告要求其偿还所欠本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洛阳金世佳机械设备有限公司、郭文龙、郭忠强、张万江、王静玉作为担保人应对该贷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洛阳金世佳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和被告郭文龙、郭忠强辩称已超过担保期限,因双方在最高额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期间为自每笔主合同履行期届满之日后两年,依据此约定,本案的保证期间为2015年4月22日至2017年4月21日,原告于2016年7月21日向本院起诉未超过保证期间,故对被告洛阳金世佳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和被告郭文龙、郭忠强该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郭文龙辩称,本人签名是代表被告洛阳金世佳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是职务行为,不是个人行为,因被告郭文龙除代表公司以外,又以个人名义给原告出具了担保承诺书,故对郭文龙该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洛阳金世佳机械设备有限公司、郭文龙、郭忠强、张万江、王静玉履行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嵩县和鼎铸造有限公司追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嵩县和鼎铸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河南嵩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30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约定利率从2014年4月22日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扣除已付利息431244元);二、被告洛阳金世佳机械设备有限公司、郭文龙、郭忠强、张万江、王静玉对上述款项负连带偿还责任;三、被告洛阳金世佳机械设备有限公司、郭文龙、郭忠强、张万江、王静玉履行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嵩县和鼎铸造有限公司追偿;四、驳回原告河南嵩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6405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41405元,由被告嵩县和鼎铸造有限公司负担,被告洛阳金世佳机械设备有限公司、郭文龙、郭忠强、张万江、王静玉负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陶 森审判员 李 楠审判员 杨 帅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程晓玉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