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民申347号
裁判日期: 2017-05-19
公开日期: 2017-11-24
案件名称
再审申请人普兰店市鸿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张歌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普兰店市鸿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张歌
案由
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辽民申347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普兰店市鸿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普兰店市。法定代表人:韩永国,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于贵升,该公司副经理。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张歌,男,汉族,住普兰店市。再审申请人普兰店市鸿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简称“鸿源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张歌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辽02民终59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再审申请人鸿源公司申请再审称:原判对双方签订的房屋搬迁补偿协议书第十一条第2项的理解是完全错误的。《回迁房屋定位确认单》的法律效力应予以确认。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大民二终字第00412号民事判决不应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唯一依据。请求再审本案。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实际上是张歌根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大民二终字第00412号民事判决所赋予的民事和诉讼权利而提起的诉讼。即该生效判决已认定张歌可向鸿源公司主张给付与200平方米以上公建等值的赔偿价款。尽管鸿源公司对该生效判决有异议并称已申请再审,但在该生效判决未被依法撤销或鸿源公司未提供充足相反证据足以推翻之前,该生效判决依法具有司法公信力和既判力。因此,原审判决依此认定鸿源公司应向张歌赔偿200平方米公建等值价款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并无不当。综上,再审申请人鸿源公司的再审申请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再审事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普兰店市鸿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朱洪源代理审判员 张维和代理审判员 王颖姝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侯立文 微信公众号“”